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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5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北京市京西实业公司办公楼X层。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诉被告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京报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新京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九头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诉称,新京报公司在2005年9月27日的《新京报》上刊登名为“盛世鸟鸣举国同庆”的广告(以下简称“盛”广告),九头鸟公司系“盛”广告的广告主。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的1幅关于华表的摄影作品作为“盛”广告背景,亦未向我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新京报公司辩称,“盛”广告系由九头鸟公司设计、制作并提供给我公司发布,我公司发布“盛”广告之前已对广告主九头鸟公司营业执照、广告稿件是否有违法律法规等进行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广告背景图片的著作权审查问题已超出我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的审查能力。“盛”广告背景图片系九头鸟公司对华表进行独立拍摄所完成,全景视拓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盛”广告背景图片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我公司为九头鸟公司发布广告系因九头鸟公司订阅报纸而赠送,并未向九头鸟公司收取费用,且全景视拓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不同意全景视拓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头鸟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盛”广告的设计者和制作者,“盛”广告背景图片系我公司职员黄某某所拍摄,我公司并未使用全景视拓享有著作权的华表摄影作品,故不同意全景视拓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图片)委托褚勇于1997年6月16日创作完成了1幅关于华表的摄影作品,根据全景图片与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所签委托创作合同,全景图片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且有权将该著作权转让他人。后全景图片将该摄影作品收录进《中国图片库》的城市风光篇中,编号为0012。全景图片与全景视拓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图片将包括该摄影作品在内的《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全景视拓。全景视拓于2005年9月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该摄影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全景视拓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对该摄影作品主张著作财产权,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全景视拓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全景视拓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新京报公司主办的《新京报》在2005年9月27日的D11版登载了“盛”广告,主题为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6周年,九头鸟公司在2005年10月1日至3日期间举行相关抽奖活动等,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均称“盛”广告为九头鸟公司设计和制作。“盛”广告占该版页面的1/4左右,使用1幅关于华表的图片作为广告背景图片,该图片面积占广告版面的1/4左右,且图片中的华表与广告宣传语“盛世鸟鸣举国同庆”密切相关。九头鸟公司称“盛”广告背景图片系该公司职员黄某某所拍摄,该公司并未使用全景视拓享有著作权的华表摄影作品,并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将自行摄制的1幅华表数码图片在计算机中进行编辑并添加相关文字,最终完成“盛”广告的制作过程光盘。

九头鸟公司曾向新京报公司订阅价款为5万元的《新京报》,新京报公司则为此在《新京报》D叠赠送九头鸟公司1/4版广告8次,双方约定广告稿件由九头鸟公司设计和提供。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均称“盛”广告即为上述赠送广告之一,新京报公司并未就“盛”广告向九头鸟公司收取任何费用。另,新京报公司向本院提交九头鸟公司向其发送的“盛”广告确认稿,证明“盛”广告为九头鸟公司设计和制作。

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本案之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全景视拓摄影作品、《新京报》“盛”广告、新京报公司提交的“盛”广告确认稿以及九头鸟公司广告制作过程光盘进行现场比对。《新京报》“盛”广告与新京报公司提交的“盛”广告确认稿中的华表形象完全一致;全景视拓摄影作品与上述二者中的华表形象相比,华表中上部均有相同的较明显的曲线状阴影;而九头鸟公司广告制作过程光盘与上述三者中的华表形象相比,该光盘中的华表中上部的曲线状阴影则不明显,且阴影形状亦与上述三者不同。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国图片库》中的华表摄影作品、《新京报》“盛”广告、合作协议、广告认刊书、“盛”广告确认稿、九头鸟公司广告制作过程光盘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全景视拓提交的证明其对《中国图片库》中的华表摄影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尽其举证责任,且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明确表示对全景视拓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全景视拓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新京报》“盛”广告与新京报公司提交的“盛”广告确认稿中的华表形象完全一致;全景视拓摄影作品与上述二者中的华表形象相比,华表中上部均有相同的较明显的曲线状阴影;而九头鸟公司广告制作过程光盘与上述三者中的华表形象相比,该光盘中的华表中上部的曲线状阴影则不明显,且阴影形状亦与上述三者不同;本院由此确认《新京报》“盛”广告使用全景视拓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背景图片,九头鸟公司广告制作过程光盘系事后补做的虚假证据。九头鸟公司作为“盛”广告的广告主、广告设计者和广告制作者,未经许可即将全景视拓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商业广告,且该广告中所使用的华表摄影作品篇幅较大,作品内容与广告宣传语亦密切相关,此种使用服务于九头鸟公司的商业利益。九头鸟公司作为成熟的市场主体,应知晓其商业广告对相关图片的需求情况,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制度通过合理的渠道与著作权人达成协议,而其在未经许可即使用他人作品之后,在诉讼当中尚制作虚假证据欲掩饰其侵权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全景视拓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九头鸟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设计和制作商业广告之行为系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新京报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在发布“盛”广告之前对广告主九头鸟公司营业执照、广告稿件是否有违法律法规等已进行审查,但对于广告背景图片的著作权问题并未进行审查,未尽其合理注意义务,应与九头鸟公司连带承担侵权之责。新京报公司虽未向九头鸟公司就涉案侵权广告单独收取费用,但系为九头鸟公司订阅报纸而赠送该广告,新京报公司实际上已隐性地收取了九头鸟公司广告费用,且新京报公司即使免费为九头鸟公司发布广告亦不能成为新京报公司的免责事由。

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未经全景视拓许可,不得再行使用全景视拓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涉案华表摄影作品。全景视拓系专业的图片经营商,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全景视拓通过授权他人使用图片而获得利益的目的落空,因此应当赔偿全景视拓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摄影作品使用费的一般标准、新京报公司和九头鸟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和范围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该经济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全景视拓的诉讼请求。因全景视拓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对该摄影作品主张著作财产权,且新京报公司和九头鸟公司向全景视拓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弥补全景视拓所受之损害,故本院对全景视拓要求新京报公司、九头鸟公司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之许可,被告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行使用《中国图片库》的城市风光篇中编号为0012的华表摄影作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九头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OO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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