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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略)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1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药信息研究所研究员(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上工信息咨询服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略)(以下简称古天泰研究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古天泰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勇、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5月28日,我参加了关于芪维康口服液的功效的内部研讨会,并在该会上作了题为《假肥大型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临床研究现状》的发言,发言的内容即《假肥大型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临床研究现状》(以下简称《现状》)一文的内容。古天泰研究院未经我许可,以营利目的,擅自在其网站上(//www.x.com)发布了《现状》一文,并擅自对文章内容进行了修改,以用于假药假医术的宣传。古天泰研究院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影响了我的声誉,给我带来了精神上的压力,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我诉请法院判令古天泰研究院:1、立刻停止侵权,在其网站上删除侵权文章的内容;2、在其网站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3、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古天泰研究院辩称:虽然2005年11月中旬我院网站上“专题研讨”中的“会议综述”栏目中发布了孙某某的《现状》一文,但该行为并未侵犯孙某某的著作权,理由如下:第一,我院的主要性质是科研及免费救助机构,因此我院登载《现状》一文的行为是公益性的而非营利性的;第二,《现状》一文主要是以我院与内蒙古何氏兴安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何氏公司)合作开展“爱心科技救助”活动资料为主要内容编写的介绍性材料,缺乏作品应当具备的独创性、新颖性要件,因此并不能视为作品;第三,即使《现状》一文是作品,该作品的作者也应当是我院,因为孙某某是作为我院与何氏公司合作开展“爱心科技救助”活动的领导成员,《现状》一文是在该活动中产生,而根据我院与何氏公司的约定,“爱心科技救助”活动产生的成果和经济利益由双方共同所有,所以我院是著作权人;第四,即使《现状》一文是职务作品,孙某某发表该文是职务行为,我院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第五,孙某某在中国中医药信息研究会(以下简称信息研究会)主办我院承办的“小儿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假性肥大型(DMD)自身骨骼肌细胞再生作用与机制研究学术研讨会暨首届学术委员会”上发表了《现状》一文,而该会的《参会需知》告知了该会是对外开放的,允许对会议内容进行发表使用,因此,我院使用《现状》一文应当视为孙某某已经同意。综上,我院在网站上发表《现状》一文未侵犯孙某某的著作权,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院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17日,信息研究会向孙某某出具邀请函,邀请孙某某参加2005年5月28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小儿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假性肥大型(DMD)自身骨骼肌细胞再生作用与机制研究学术研讨会暨首届学术委员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某某参加了此次会议,并在会议上宣读了《现状》一文的内容。

2006年1月7日,信息研究会在《参会须知》上加盖公章并注明“经查,此参会须知非我会所印发。”

古天泰研究院在诉讼中表示,其于2005年11月中旬开始在其所属网站(//www.x.com)上登载《现状》一文,署名作者为孙某某,并在网站登载时将文章中的“何承恕”均改为“古天泰研究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参会需知》、《现状》一文,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第X号公证书,被告古天泰研究院提交的《邀请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现状》一文在古天泰研究院的网站上署名为孙某某,且古天泰研究院在诉讼中未提交该文作者并非孙某某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孙某某为《现状》一文的作者。该文虽已由孙某某在DMD医学研讨会上以宣读的形式发表,但未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古天泰研究院未经孙某某许可修改该文并在其网站上登载该文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孙某某的修改权、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诉讼中古天泰研究院认可该文仍在网站上登载,故孙某某要求立刻停止侵权,在其网站上删除侵权文章内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古天泰研究院未经许可,擅自将文章中的“何承恕”均改为“古天泰研究院”,侵犯了孙某某的修改权,且此修改将导致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并误导相关公众,故孙某某要求古天泰研究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的范围相适应,孙某某要求古天泰研究院在其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侵权情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已经足以抚慰孙某某的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古天泰研究院系商业性使用、诉讼中未主动停止侵权行为、《现状》一文的字数仅为三四千字、国家有关稿酬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孙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古天泰研究院关于《现状》一文作者身份的辩称,相互矛盾,且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孙某某同意其刊载文章,但并无相应证据;其辩称刊载文章系公益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古天泰研究院的其他辩称,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古天泰研究院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在网站(//www.x.com)上登载的《假肥大型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临床研究现状》一文的全部内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略)在网站(//www.x.com)首页上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孙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略)负担);

三、被告(略)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原告孙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OO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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