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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兰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玉(育)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曾用名左X、左某、左某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仕强,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及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83年4月份在原告所在村帮人做事,同年6月经他人介绍,由原告父母包办,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尚未成年的原告与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于1986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张玉长,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玉荣。199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家姊妹多,无一男儿,原告父母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本指望被告成为家庭主要劳动力,靠其养家糊口,赡养父母,但被告与原告同居不到半年,便提出与原告父母分家,不愿承担家庭责任,从此家庭矛盾不断发生,被告也不安心在原告家生活,经常与原告及其父母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经村委会调解多次未得到改善。1996年8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不实施家庭暴力,安心在原告处生产生活,原告考虑到两个小孩当时尚年幼,便撤回了离婚诉讼。但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吵架、打架时有发生,夫妻和家庭矛盾又多次经村、乡调解未果。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因年少无知,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后虽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姻基础差,同居及婚后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及家庭矛盾不断,并未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玉兰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左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原告张玉兰在妇幼保健院的诊断证明书及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张玉兰未怀孕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2010年2月8日,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曾用名及X曾用名的X。

5、1996年9月17日,被告左某某的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被告无故打原告,不尊敬父母,不负家庭责任导致的。

6、1996年9月17日,绥宁县人民法院(1996)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1996年曾起诉离婚,因被告写了保证书,便撤回起诉事实。

7、1996年9月17日,绥宁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6年起诉时开庭的情况。

8、2010年2月4日,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多年不和,乡、村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

9、2010年3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左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闹离婚。现在分房居住,房屋是原、被告儿子修建的事实。

10、2010年3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对原、被告次子张玉荣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其父母的夫妻关系不好,常吵架,其父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2005年以后其父母都是分开居住。

11、原、被告长子张玉长2010年4月12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父母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

12、2010年3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岳父张光宝的调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原因是被告不愿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第一次起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于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

13、2010年3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对张晚云、张人永、刘超群、张慧康、杨姣风的调查笔录各一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好,被告未尽家庭责任。

被告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1、我本是洞口县X镇X村人,84年来到联民乡大黄某老七队打工,在张光宝(岳父)家也帮工一个多月。张光宝夫妻当时是50多岁了,有七个女儿,无男孩,急需一个男丁来维持家计。我正值青春年少,身强力壮,样样农活能干,勤快麻利,深得张光宝喜欢。他请来村组领导作证,把我招为上门女婿,以他的四女张玉兰配我为妻。2、我与张玉兰成婚后,重体力工夫我一人承担,我克勤克俭,劳心劳力,维持家计,嫁了姐妹,生育两个儿子,建了新房。由于事杂工夫重,难免有不如人意之处。于是张光宝想把我扫地出门,极力挑唆我夫妻关系、父子关系。3、我与张玉兰虽非生死相爱,但也算是正常。我从不先开口骂她,不先动手打她,只能是不能百忍。我们夫妻从未分过铺,今年正月我们同睡一张床。目前我买了一辆小车在外跑货运。4、我不嫖、不赌、不抽烟、不喝酒,所有收入全归家务开销,今年正月,我把搞运输所得800元钱也给了原告。综上所述,我操劳节俭在张家,一生家业在张家,年已50岁了,体力下降,我能空手出门吗我不愿流落街头,冻饿病死巷尾。

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7月20日,大黄某学黄某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担小孩张玉荣、张玉长的部分学费的事实。

2、2004年12月8日,联民中学总务处左某青、联民中心小学黄某先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了小孩张玉长、张玉荣的学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X号、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异议是:政府没有调解过,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玉荣所述事实部分不实,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讲的吵架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是帮原告讲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号证据被告左某某已反映原、被告吵架是由原告父母造成的;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小孩尽到了义务;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被告离婚小孩不应左某;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讲原、被告吵架是事实,其他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X号、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被告仅对基层调解组织是否参与过调解及调解的次数持异议,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0、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的证人系原告之父,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明的原、被告家庭矛盾方面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经查证,为原、被告的邻居,且证明原、被告的家庭矛盾方面的事实客观,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左某某原系洞口县X镇X村人,1984年来到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X村大黄某帮工,居住在该村唐昕文家。原告家姊妹多,无一男儿,原告父母想招一上门女婿,成为家庭主要劳动力。1984年4月经村民唐昕文介绍,原告父母愿意招被告为上门女婿,此后,被告就来到原告家做事,原、被告因而相识,两人经常在一起做事。不久后尚未成年的原告与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事实婚姻。1985年原告曾生育过一小孩,约20多天后便夭折。1986年9月10日,原告生育长子张玉长,已成年,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玉荣,已成年,在家务农。1990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绥宁县联民苗族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左某某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一直紧张,共同生活过不久就分家生活,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与自己的父母断绝关系,原告不愿意,从此两个家庭矛盾不断,原、被告自己的家庭也因此不和。原、被告夫妻及家庭矛盾经村委会调解未得到改善。1996年8月,原告曾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立下了保证,原告考虑两个小孩当时尚年幼,1996年9月17日自愿撤回了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仍时有吵架,时有分房居住。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0年3月30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左某某从洞口县来到原告所在村打工时,经当地村民介绍,原告张玉兰的父母将被告左某某招为上门女婿,与原告张玉兰相识恋爱,原告张玉兰在尚未成年时就与被告左某某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婚姻登记办法》尚未实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之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从相识到未婚同居、共同生活劳动,并于1990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达六年之久,因此,双方应是充分了解的,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1996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在判决前,原告撤回了起诉。夫妻已经和好。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原告张玉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信任,互相关心,互相尊重,被告妥善处理好与岳父母及儿子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原告张玉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玉兰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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