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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北京工业大学等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4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科技处副处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博纳英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简称工业大学)、北京市博纳英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纳英力公司)确认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系一份名为“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文字打印件,共有二页,署名徐某。对于起诉工业大学和博纳英力公司的理由,徐某表示系因工业大学在双方的另一起纠纷中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但该案与本案作品并无关系;起诉博纳英力公司系因上述作品由博纳英力公司委托,但徐某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博纳英力公司与本案作品的关系,更无上述两被告对徐某所诉作品有权利主张或双方存在著作权争议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应以所提作品与被告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关系为前提,或者应以当事人间就权利状态或其他法律状态存在争议为前提。现本案中并无证据及事实证明存在争议,故徐某对二被告所提之诉没有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工业大学、被告博纳英力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上诉人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在本案立案后,直到拿到裁定书时,上诉人才得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二、本案自立案后从未开庭审理过,连原、被告之间都未曾谋面,原审法院此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原审法院在未经过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便认定“更无上述两被告对原告所诉作品有权利主张或双方存在著作权争议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徐某为“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唯一著作权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徐某原审中诉称,我经过长期钻研,于2001年完成了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遂请求两被告支持完成科技实验,博纳英力公司于2002年4月给了工业大学6万元科研经费,同月工业大学表示同意我进行科研。三方未就此签定协议,但后来工业大学在多种场合中称我的科研工作属于职务行为,据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著作权归我所有。

徐某在起诉时提交了“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文字打印件,该文件上署名为徐某。此外,徐某还提交了博纳英力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信息,该信息中载明了博纳英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及住所,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X号楼X层。另,被告工业大学在收到应诉手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文字打印件、博纳英力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信息及工业大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某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本案而言,因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建立《微机硬件虚拟实验室》的设想与初步实施方案”的著作权人,且在起诉时提交了该实施方案的文字打印件,该文件上署名确为徐某,故徐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博纳英力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信息及工业大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两被告分别为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及事业法人,故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因本案为著作权权利确认之诉,且博纳英力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由徐某的起诉书可知,其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徐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应以所提作品与被告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关系为前提,或者应以当事人间就权利状态或其他法律状态存在争议为前提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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