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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化名刘X,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抓获后羁押在东莞市看守所,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在栾川县境内实施盗窃3次,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内容,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赃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在公安机关抓获以前,其父亲已经通知公安机关,并电话联系潘某让其投案自首,潘某亦表示同意,潘某是在准备回栾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主张,申请潘某父亲潘某栓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夜,被告人潘某伙同李某战、夏红伟(均已判刑)驾驶面包车,携带剪丝钳、钢锯等作案工具到地处栾川县X乡西河桥头的上河选厂,将李某家选厂李某一台S9-x型变压器内芯盗走,以7100元得价格销赃给段超峰、段长兴(均已判刑)。经鉴定,该变压器内芯价值x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伙同霍五太、孟某、李某(均已判刑)到栾川县X组,将王艳辉、王遂太所办砖厂里的一台S11-125/x变压器内芯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一空。经鉴定,该变压器内芯价值x。

200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伙同孟某、李某、张小政(已判刑)到栾川县X组,将栾川县恒鑫选厂里的一台变压器内芯盗走,后以1700元价格卖给李某英(已判刑)收购站。经鉴定,该变压器总价值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实施盗窃3次,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认为潘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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