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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刑初字第11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略)。2004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25日早晨,何某驾驶陕GT-X号面包车载客5人由池河往石泉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6线(略)+800m处时违章超车,与迎面行驶的陕GF-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相撞,致面包车上乘客钟亮、刘远琴死亡,彭某、黄某、陈某锋、何某受伤。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二人,伤四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尹立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属过失犯罪,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法庭对何某适用缓刑,以便其尽快筹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5日早晨,被告人何某驾驶陕GT-X号面包车载客5人由池河镇向石泉县城行驶,行至国道316线(略)+800m处时,何某违章超越陈某顺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与迎面而来的翁寿全驾驶的陕GF-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导致面包车乘客钟亮、刘远琴当场死亡。黄某、彭某、陈某锋及何某本人受伤。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寿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彭某、陈某锋的陈某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前后过程。

2、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梁某、代某、梁某勤的证言笔录,证明了肇事车辆相撞的情节。

3、翁寿全、陈某顺的证言笔录,证明了本车与他车相撞的过程。

4、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表及现场照片一册,证明了肇事车辆相撞前刹车痕迹和相撞后各车的位置、死者的位置及路况。

5、石泉县公安局法医对钟亮、刘远琴的死因鉴定,证明钟亮、刘远琴系肇事车辆碰撞、碾压而当场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何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三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翁寿全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超车以致发生死亡二人、伤四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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