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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广东电视台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69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6979号

原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视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欣,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维汉公司)诉被告广东电视台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广东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倪烨中、钟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汉公司诉称:2004年3月5日,维汉公司与广东电视台签订《“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维汉公司与广东电视台共同出资制作电视节目“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简称涉案节目),维汉公司投入455万元,广东电视台投入700万元,维汉公司独家负责涉案节目所有版权的全球发行,发行收入按照约定扣除双方成本后按50%的比例分配。其中,广东电视台拥有涉案节目广东地区地面频道第一轮播出权,拥有在全国各地区各地面频道第一轮播出后的独家上星播出权;涉案节目在广东地区地面频道播出的广告营业经营收入,广东电视台拥有70%,维汉公司拥有30%;涉案节目签署的所有广告合同,必须获得双方共同确认,并将合同复印件提交双方,广告收入必须进入双方共同指定的北京全家福广告有限公司的帐户统一分配。涉案节目制作完成后,广东电视台于2004年9月24日至11月11日在其珠江频道播出涉案节目,并获得了不低于2300万元的冠名及随片广告收入,但其至今未将广告合同复印件提交维汉公司,亦未将涉案节目的冠名及随片广告收入汇入指定帐户,更未将广告收入按约给付维汉公司。维汉公司认为广东电视台的上述行为构成重大违约,严重侵害了维汉公司的正当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东电视台将涉案节目在珠江频道播出时所签署的全部广告合同提交维汉公司备案;2、广东电视台向维汉公司支付广告收入520万元。

被告广东电视台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维汉公司按约应在2004年6月确定涉案节目在全国电视台的播出时间,但由于维汉公司的制作发行原因,导致播出方案迟迟不能落实,维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广东电视台对其客户也构成了违约。涉案节目在珠江频道播出时,只有动感地带属于冠名广告,其他广告是贴片广告,与涉案节目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5日,维汉公司与广东电视台签订《〈英雄古道〉合作协议》,确认双方为《英雄古道》出品方、投资方、联合摄制方,并且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双方共同拥有《英雄古道》的节目版权及该节目摄制所产生的所有有关各类拍摄素材的版权;广东电视台拥有该节目在广东地区地面频道的第一轮播出权,拥有在全国各地区各地面频道第一轮播出后的独家上星播出权;广东电视台上星时间在维汉公司6月前确认全国地面台具体播出时间后,双方根据具体情况依双方在该节目经营和传播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基础上共同确认;利润分配权的划分如下:广东地区广东电视台卫星频道除该节目全国性现场广告及有关经营收入以外,所有广告经营权归属广东电视台;广东地区广东电视台该节目播出的地面频道(只覆盖广东地区)除该节目全国现场广告及有关经营收入以外,其广告营业经营额收入广东电视台拥有70%,维汉公司拥有30%;该节目全国地面台第一轮播出时间为2004年7-9月。

2004年5月31日,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金视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节目总冠名协议书》,约定冠名名称为《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分别在广东卫星频道18:50-23:00时段内和珠江频道18:20-22:30时段内播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广东金视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总冠名费用350万元;广东电视台网站开通“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互动社区、知名网站链接进行相关的新闻性报道、专题性报道;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助活动进行相关产品的宣传以及有权在属下的媒体进行本次活动的宣传报道,但具体宣传方式以不损害节目定位和质量为原则;活动结束后,以“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名义印刷纪念画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节目冠名协议书》,冠名名称为《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明确《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节目是《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主体节目的前期花絮特辑,分别在广东卫星频道18:50-23:00时段内和珠江频道18:20-22:30时段内播出;冠名费用50万元。

2004年9月24日-10月3日,广东电视台在珠江频道播出《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同年10月4日-11月11日(10月9日、16日、23日、30日、31日、11月6日除外),广东电视台在珠江频道播出了《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维汉公司提供了广告监播报告,表明上述节目播出之前、中间、之后均有广告播出,并有具体的广告播出时间、长度。

2005年7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2005)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维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互联网、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x.com.cn,进入“广东电视台”网站,打印相关实时打印页的过程予以公证。公证书的附件6实时打印页载明2004年珠江频道广告价格:一级时间(18:20-22:30)60″x元、45″x元、30″x元、25″x元、20″x元、15″x元、10″8100元、5″5100元;二级时间(22:30-00:30)60″x元、45″x元、30″x元、25″x元、20″x元、15″8500元、10″5900元、5″3900元。公证书的附件21实时打印页载明《生存大挑战—英雄传奇》冠名广告价格为400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广东电视台承认其就《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的冠名广告收入应当支付维汉公司30%珠江频道的广告费用。维汉公司认为珠江频道与广东卫视频道的广告价值不同,珠江频道的广告费用至少应当占350万元冠名广告费用的70%;双方就训练营的广告收入分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制作过程中有口头约定。

庭审中,广东电视台认为,在播出涉案节目之前,其已与案外人签有广告合同,故争诉的广告收入应属于广东电视台所有,而非其与维汉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分成的广告收入。为此,广东电视台提交了25份广告合同,签订时间最早为2003年3月12日,最晚为2004年10月22日,针对不同的广告时段级别、长度约定了广告总费用。上述合同均没有约定具体的广告播出时段,也没有指定广告播出的具体节目,但部分广告时段与涉案节目播出时间相吻合,其余的广告时段均与涉案节目无关。广东电视台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涉及10集《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故该节目的广告收入(包括冠名广告收入)不应给付维汉公司。

庭审中,广东电视台与维汉公司共同确认《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为10集,《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为32集。

上述事实,有《〈英雄古道〉合作协议》、冠名广告合同、广告监播报告、广告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维汉公司与广东电视台签订的《〈英雄古道〉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履行。虽然该合作协议没有涉及10集《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的相关条款,但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拥有《英雄古道》摄制所产生的所有有关各类拍摄素材的版权,而《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节目是《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主体节目的前期花絮特辑,故维汉公司与广东电视台共同拥有《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的版权,双方基于合作协议最终拍摄完成的节目应该是《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和《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因此,广东电视台和维汉公司针对《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的节目制作、运作、收益等相关活动均应适用《〈英雄古道〉合作协议》。广东电视台认为其播放《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的广告及播出《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所获取的广告收入并非该条款所约定的广告收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维汉公司根据该合作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的约定,要求广东电视台按比例给付《动感地带生存训练营》和《动感地带生存大挑战—英雄古道》的广告收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广东电视台播出上述节目的广告时间、长度,广告合同的总金额、广告经营的相关情况,参考广东电视台的2004年广告价格,并考虑冠名广告收入的具体情形酌定广东电视台给付维汉公司的金额。

在本案诉讼中,广东电视台已将涉案节目播出时的相关广告合同作为证据与维汉公司的证据进行了交换,且广东电视台给付维汉公司应得广告收入已足以弥补维汉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维汉公司要求广东电视台将相关广告合同提交维汉公司备案,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电视台与维汉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维汉公司应在2004年6月前确认全国地面台具体播出时间,现广东电视台辩称维汉公司未按约确认播出方案构成违约,导致广东电视台对其客户也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倘若基于维汉公司原因而未能按约确认播出时间构成违约,广东电视台可以要求维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现广东电视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金额,亦未提出反诉,且广东电视台所称的维汉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不能成为广东电视台拒绝履行广告收入给付义务的理由,故本院对广东电视台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款项三百八十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维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x元(已交纳),被告广东电视台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ОО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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