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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元和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元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X镇X路X号706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泽平,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福亻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63年5月出生。

第三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建省元和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熊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熊某某系福建省元和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7月22日18时左右,在福建元和贸易有限公司6500吨船上割铁板时,不慎被船上掉下的铁块砸伤。造成:1、右足第1趾近节、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趾皮肤撕脱伤;3、右足第1趾内侧趾间血管、神经损伤;4、右腕部皮肤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熊某某受伤为工伤。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熊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2、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书;

3、送达回证;

4、福建省元和贸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5、闽东医院疾病诊断书;

6、刘xx、傅xx和施xx的证言材料(附身份证);

7、(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证据1-3,用以证明第三人熊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4证明原告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据5、6用以证明熊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7月22日左右,在原告6500吨船上割铁板时,不慎被船上掉下的铁块砸伤。证据7证明第三人申请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证据8证明认定熊某某为工伤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福建省元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混淆了自然人与企业(公司)主体区别。第三人熊某某是在福安市建力船厂工地上从事冷作工作中发生事故,2009年5月29日,第三人以魏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与原告毫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工地、雇主、船舶都不是原告的,不能仅仅因魏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把原告列入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二、被告颠倒事故发生和魏某某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前后时间顺序。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7日,企业成立时,魏某某与原告公司完全没有法律上关系。2009年6月11日,魏某某才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并被选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熊某某工伤事故发生在2008年7月22日,魏某某成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是在2009年6月11日,前后相差近一年时间,第三人熊某某不可能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为贸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船舶、船用配套设备、电机、电器,金属材料销售,并无从事船舶修造的资质,更不可能雇佣第三人为公司的员工。因此,被告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严重失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船舶、船用配套设备、电机、电器、金属材料销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事实。6、原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2009年5月17日,苏品华将其在原告公司持有的70%股权共350万元转让给原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以及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熊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熊某某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熊某某是在原告6500吨船上被掉下角铁砸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熊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不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18时左右,在福安市建力船厂工地上从事冷作工作中发生事故,被船上掉下的铁块砸伤。2009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熊某某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少于二人;(二)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和《福建省行政执法资格认证与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申领和使用福建省行政执法和执法标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不能体现具体的办案人员,也不能体现是否有执法人员二人在调查、收集证据,以及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能审查具有合法性,应视为行政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的观点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予以维持,没有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某丹

审判员林亦霖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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