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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AUSEPICTURESLIMITED诉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4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诺士佛台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X号X号楼X、312、314、322、323、X房间。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设备管理部主任,住(略)。

原告x诉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胡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告对电影《十月惊情》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互联网上上载了该电影,并提供下载和在线播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5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网站首页提供直接访问用户上传DV的链接。被告网站后台管理系统存在软件缺陷,用户上传的DV和正式的视频节目存放在同一数据库中,未分开存放。曾有网民将电影《十月惊情》上载到被告网站上,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仔细查看节目属性,将网民上传的存在版权问题的节目误认为是被告购买的影视节目,在影视栏目中进行了推荐,现被告已经对此进行了整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书;2、版权证明书;3、《十月惊情》正版光盘;4、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5、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6、公证书;7、律师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材料1、2、3证明原告对电影《十月惊情》享有著作权;以证据材料4、5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证据材料6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7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主张证据材料6不能证明是被告上载了电影《十月惊情》。

被告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8:节目明细,以此证明涉案电影被存放在临时文件夹中,是网民上传至被告网站的。

原告认为证据材料8是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而且只是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8不能证明涉案电影被存放在临时文件夹中,更不能证明涉案电影是网民上传的;但根据证据材料8的记载,涉案电影的上载时间是2004年4月2日。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材料8仅为被告的陈述材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3月,电影《十月惊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创作完成并公映,著作权人为x和x。

2005年4月29日,x出具证明,称:该公司与x合作共同投资电影《十月惊情》,该公司拥有该影片15%的著作权,x拥有该影片85%的著作权及为上述影片制作续集的权利。该公司已自该影片拍摄后,将该公司就该影片在世界各地所拥有的全部相关权利(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地区的分销、发行权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x。x有权对就其所拥有的该影片的相关权利对中国大陆的任何侵权者提起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

2004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制作了(2004)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告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提供了电影《十月惊情》的在线播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网站上提供在线播放的电影《十月惊情》与原告的正版光盘《十月惊情》的内容完全一致,在片头有原告和x享有著作权的版权信息。

被告主张,电影《十月惊情》是网民于2004年4月2日上载到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中的,被告网站对其用户提供电影《十月惊情》的下载和在线播放;在2005年12月7日收到本院传票后,被告删除了电影《十月惊情》。被告网站的用户采用手机交费的方式,有几万个用户。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网民上载电影《十月惊情》、电影《十月惊情》被下载的次数以及被在线播放的次数的证据,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x是电影《十月惊情》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x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已自该影片拍摄后,将其就该影片在世界各地所拥有的全部相关权利(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地区的分销、发行权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x。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电影《十月惊情》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载了电影《十月惊情》,并提供给其用户下载和在线播放。被告虽主张电影《十月惊情》是网民上载到被告网站的服务器中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将电影《十月惊情》上载至其网站,并提供给其用户下载和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涉案电影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经济损失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四千元;

三、驳回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x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五洲宽频电视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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