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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绥宁县长铺镇长铺村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宁县X镇X村上场坳村X组(即X组)。

负责人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务农,原任X组组长,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绥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铺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长铺村委会的申请,依法追加长铺村X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长铺镇X村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上场坳组负责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长铺村委会确定将本村蜡树冲山场进行采伐,按山场与各组的远近来确定由哪个组进行采伐,因蜡树冲山场距上场坳组近,所以被告确定由上场坳组采伐,并由组长杨某甲为代表与被告长铺村委会签订《承揽皆伐山场砍伐木材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砍伐工资为135元/立方米。在伐木过程中,伐木村民实行同工同酬,组长杨某甲个人既不抽取包工费,也不存在组长提留。2008年7月9日,杨某甲便组织了原告等7个村民进山场开始采伐。2008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当原告与其他村民在运木的过程中,原告不幸被木击中致伤,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及小腿严重受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3元,其中医疗费x.58元,误工工资x.25元,陪护工资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560元,择期手术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520元,伤残补助费x.8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铺村委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证人龙某伟、杨某贵的证词各1份,原组长杨某甲的陈某词1份,拟证明被告长铺村X村集体山统一管理,没有将山林分配到户,村委会采伐木材历来是按采伐山场的近远、就近原则分片到各组,由组上的村民采伐、搬运、装车,并由组长以组上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采伐合同,然后组长就组织本组愿意采伐的村民进行采伐。2008年长铺村委会计划采伐的山场叫蜡树冲,山林现状为杉松林,因该山场距上场坳组近,村委会确定由上场坳组负责采伐蜡树冲的林木。2008年7月8日,由组长杨某甲与村委会签订《采伐合同》,按该合同约定,采伐工资为每立方米135元,承包方式为:砍伐、伐皮、搬运、装车等工作,于是,组长杨某甲便组织村民周某某、周某荣、龙某生、龙某某及证人本人共7人参加采伐,在采伐过程中,周某荣与龙某生觉得采伐工价太低,中途退出不愿做了。2008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我们正在放木的过程中,周某某和杨某甲负责公路上过往车辆、行人的安全,突然一根木头从山上飞下来把周某某的脚打伤,周某即倒地,不省人事,于是我们便一边打“120”急救,一边打电话报告村委会。……组长与村委会签合同仅仅是起到组织劳动力的作用,采伐工资都是平均分给采伐木材的村民。

3、绥宁县中医院X光照片报告2份,诊断证明书1份,绥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3份,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周某某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叶硬膜下/外血肿,右顶部软组织挫伤。2008年11月27日、2009年2月7日两次复查周某某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

4、绥宁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周某某在绥宁县中医院从2008年8月25日至9月4日住院11天,花医疗费8033.52元,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从2008年9月4日至9月16日住院12天,花医疗费5546.06元。

5、绥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绥宁县X镇绥林大药房发票1张、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租车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2月13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4次检查,花检查费272元,2009年7月13日在药店购药658元,2010年1月29日伤情鉴定花法医鉴定费520元,2008年9月4日、9月26日花租车费560元。

6、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周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到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外伤致:(1)、头皮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建议继续治疗费2000元,后期手术取钢板费4000元,伤休时间为6个月。

7、《承揽皆伐山场砍伐木材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长铺村委会于2008年7月8日与本村X组代表杨某甲(即杨某乙)签订了《承揽皆伐山场砍伐木材合同书》,该合同书表明甲方长铺村委会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将蜡树冲山场的砍伐木材任务以承揽的方式、上场坳组为乙方签订了承揽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1)、皆伐山场为蜡树冲,按林业站划区设计图所确定的地点、范围进行采伐;(2)、皆伐要求,蜡树冲山场的松、杉木材全部皆伐,平地起斧,松木按甲方标准制材,杉木划皮,所有木材全部搬运到大路旁;(3)、砍伐工资结算,木材经检尺后按每立方米135元计算砍伐工资,联纸材、小径材除去相关费用按利润各50%计算工资;(4)、合同书第6条规定,乙方在砍伐过程中必须服从镇林业站和甲方的管理,……乙方承揽木材砍伐时所需的劳动力全属与乙方的雇佣关系,如发生工伤、亡事故甲方承担10%的责任,乙方承担90%的责任。长铺村委会要求乙方杨某甲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上场坳组的公章。

被告长铺村委会的主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4、5、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号证据司法鉴定书建议伤休6个月和后续治疗费,认为是未发生的事实,法院应当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其中绥林药店的发票无处方,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原告虽然在城镇内,实际上是农业人口的性质,应按农村的人均收入计算。被告长铺村X组对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长铺村委会辩称,被告长铺村X村上场坳组所签订的《承揽皆伐山场砍伐木材合同书》有该组组长杨某乙的签字,并加盖了组上的公章,杨某乙不是代表伐木的村民个人,双方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按照该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是长铺村X组(即上场坳组)雇请的劳动力,原告与本村委会无雇佣关系,现在原告已经受伤,本村委会也只能按承揽合同书中的约定义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正确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长铺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揽皆伐山场砍伐木材合同书》,拟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相同。

2、证人谭炎贵的证词1份,拟证明证人在长铺村委会担任护林员工作多年,负责看护村集体林木,蜡树冲山场属本人看护的山场,2008年砍伐蜡树冲的林木,是本村委会与X组签订了合同,由X组组织劳动力去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X组履行合同后再由村干部和本人去验收木材,与组长结算报酬。木材的砍伐、剥皮、装车是X组的劳动力完成的,有一部分木材的搬运是X组请马队完成的,民工不受村委会的指挥,周某某在放木材下山时受伤。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人讲伐木的村X村委会的指挥不客观,合同书中有明确规定。

被告长铺村X组的质证意见:按照合同内容,我们是负责组织劳动力和砍伐、搬运木材。

被告长铺村X组口头辩称,本组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是承包木材砍伐合同,是为村X组织劳动力,所得到的只是砍伐工资,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未进行协商,合同条款是村委会已经写好了的,公章是村委会要求盖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村委会负责。

被告长铺村X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6、X号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长铺村委会仅对X号证据中的原告在药店购药658元,认为无医院处方,不能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在药店购药658元的发票均无医院的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城镇人口,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规定计算经济损失正确。原告的1至X号证据(上述658元发票除外),均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铺村委会的1、X号证据,原告与被告长铺村X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8日,被告长铺村委会与被告长铺村X组签订了《承揽皆伐山场砍伐木材合同》,该合同表明,村委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将“蜡树冲”山场松杉木材的砍伐、皆伐任务承包给上场坳组。按该合同约定:(1)、皆伐山场为蜡树冲,按林业站伐区设计图所确定的地点、范围进行采伐;(2)、皆伐要求,蜡树冲山场的松、杉木材全部皆伐,平地起斧,松木按甲方标准制材,杉木伐皮,所有木材全部搬运到大路旁;(3)、砍伐工资结算,木材经检尺后按每立方米135元计算工资,联纸材、小径材除去相关费用按利润各50%计算工资;(4)、采伐山场经林业站、村委会验收后方可结算;(5)、合同书第6条规定,乙方在砍伐过程中必须服从镇林业站和甲方的管理,乙方负责抓好安全生产和作业,维护护林防火工作,不得超伐区和违法作业;……乙方承揽木材砍伐时所需的劳动力全属与乙方的雇佣关系,甲方概不干涉,如造成违法作业,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如因砍伐木材、搬运、装车等发生的工伤、亡事故甲方承担10%的责任,乙方承担90%的责任。对其它相关的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上场坳组原组长杨某乙根据被告长铺村委会的要求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并加盖了村X组的公章。杨某乙组织本组的村民龙某生、龙某某、龙某伟、杨某贵以及本村X村民(即原告)周某某、周某荣共七人,从2008年7月8日开始砍伐木材。在砍伐过程中,周某荣、龙某生觉得采伐工价太低中途退出。2008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某某、杨某乙、龙某某等人正在搬运木材的过程中,由原告周某某和杨某乙在公路上负责过往车辆、行人的安全,突然一根木头从山上滑下飞来把周某某的脚打伤,周某即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于是,杨某乙等人一边打“120”电话急救,一边打电话报告村委会领导。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绥宁县中医院X光片检查,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叶硬膜下/外血肿,右顶部软组织挫伤,于当日施行了右胫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绥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某从2008年8月25日至9月4日住院治疗10天,陪护2人,花医疗费8033.52元。同年9月4日原告周某某被转到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某某从2008年9月4日至9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5546元,租车费560元,陪护2人。从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2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72元,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鉴定,邵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因外伤致:(1)、头皮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提出建议:(1)、继续治疗费2000元;(2)、后期手术取钢板费4000元;(3)、伤休时间为6个月。花鉴定费520元。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58元,(2)、住院误工费940.50元(22天×42.75元),(3)、陪护工资1881元(44天×42.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5)、伤残误工费x.50元(498天×42.75元),(6)、租车费560元,(7)、鉴定费520元,(8)、伤残赔偿金x.80元(20年×x.2元×20%),后期取钢板手术费等4000元,合计x.38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长铺村委会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是被告长铺村委会与被告长铺村X组所签订的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属于劳务合同;三是被告长铺村委会与被告长铺村X组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工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分析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5个方面的特征:(1)、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行为,而不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本身,这一点也是区别于劳务合同的特征;(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标的物的工作成果是由定作人确定的,或者是按定作人的要求来完成的;(3)、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这使承揽合同区别于劳务合同;(4)、承揽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责任;(5)、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的合同。根据上述承揽合同的特征,结合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长铺村委会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根据砍伐木材的山场距村X组的远近原则,经村X村支部研究后决定将“蜡树冲”山场的松杉林木砍伐承包给第二被告长铺村X组杨某甲等7人砍伐,杨某甲等人只是完成砍伐、搬运木材工作任务的劳动力。按照该承包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承包方即杨某甲等7人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必须服从长铺镇林业站和发包方长铺村委会的管理。因此,被告长铺村委会与上场坳组杨某甲(即杨某乙)所签订的承包砍伐木材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不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特征。原告周某某是完成砍伐木材工作任务的劳动力,与发包方被告长铺村委会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长铺村委会系雇主,雇员周某某在搬运木材的工作中被从山上突然滑下来的木材打伤,造成头部、腰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损伤并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长铺村委会应当对雇员周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绥林药店购药658元和计算伤残误工费主张699天,计币x.25元,重复计算了201天计币8592.75元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定。被告长铺村委会在答辩中提出对于原告的损伤,按照合同的约定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长铺村X组在签订承揽合同时不具备承揽人的主体资格,在合同书上加盖组上的公章,组长杨某甲是根据长铺村委会的要求而盖公章,未经过村X组大会集体讨论通过,且参加承包砍伐木材的7个民工中只有5人是上场坳组的,而原告两兄弟是被告村X村民,组长杨某乙在合同书上的签名仅代表砍伐木材的7个民工,参加砍伐木材的村民均属于被告长铺村委会所雇请的劳动力,即雇员。因此,被告长铺村X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长铺村委会与被告上场坳组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如果发生工伤亡事故,发包方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此,被告长铺村委会与被告上场坳组在承包合同中对发生工伤亡事故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长铺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铺村委会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误工费、陪护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误工工资、伤残赔偿金、治伤租车费、鉴定费、后期取钢板手术费用共计x.38元;限被告长铺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长铺村X组对原告的治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长铺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人民陪审员吴慧莲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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