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东湖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作家协会文创中心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长安街支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局长。
上诉人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简称知音杂志社)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涉诉期刊出版地和储藏地均在武汉市,而原审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长安街支局销售涉诉期刊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故其住所地不是被控侵权行为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窦某某在指控上诉人知音杂志社的出版发行行为侵犯其著作权的同时,指控原审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长安街支局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其著作权。原审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长安街支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窦某某选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知音杂志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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