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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2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首都时代广场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出版社部门经理,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宏,被上诉人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简称师大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8年11月6日,唐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张某某设计的《小博士俱乐部》之形象的设计署名权属张某某个人所有;唐龙公司享有该形象及命名的永久知识产权;唐龙公司支付张某某该形象设计费人民币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依约设计了“神灵大”形象作为《小博士俱乐部》之形象。

1999年5月5日,唐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关于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总体策划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合同股份制”;合同期间唐龙公司为张某某支付月工资x元,合同期间凡经由张某某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各种产品设计而产生的经济利益部分,90%归唐龙公司,10%归张某某;以“神灵大”形象作为标志但内容并不与“神灵大”形象发生关联的影视作品、出版物,俱乐部其他以此为标志的活动项目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张某某不获其利。反之,凡以“神灵大”形象作为标志,内容与“神灵大”形象发生关联的影视作品、出版物,俱乐部以此为内容的活动项目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张某某应获其利。

2005年10月31日,张某某于北京图书大厦购得《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一套,单价298元,该光盘由师大出版社出版、唐龙公司发行。该光盘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神灵大”形象,但没有为张某某署名。该光盘中的对话及片尾曲的歌词与张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神灵大”卡通制作文字稿和“神灵大”歌词的内容不完全相同。

2005年10月17日,张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和唐龙公司均确认《比克曼科学世界》在国内的首播时间是2000年5月。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创作了“神灵大”文字稿及歌词,提交了证据1、“神灵大”卡通制作文字稿打印件;2、“神灵大”歌词打印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已上市,该片插播的“神灵大”俱乐部广告内容已被社会公众知晓,张某某仅凭其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所涉内容系其创作,且该片广告涉及的对话内容及片尾曲歌词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内容并不完全相同,张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上述广告文字稿及歌词系其创作且已向唐龙公司进行了交付,故张某某称其享有上述广告文字稿及歌词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唐龙公司与张某某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神灵大”形象的设计署名权属张某某个人所有,唐龙公司享有该形象及命名的永久知识产权,“神灵大”形象首次将使用在《比克曼博士》科学教育影片中。故唐龙公司依约将“神灵大”形象使用于《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中并无不妥,但应当署名“神灵大”的形象设计者为张某某。由于《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未按约署名张某某为“神灵大”形象设计者,且该光盘系师大出版社出版、唐龙公司发行,故师大出版社及唐龙公司侵犯了张某某的署名权,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责任。

根据张某某与唐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唐龙公司于《比克曼科学世界》2000年5月首映后的1个月内向张某某支付“神灵大”形象设计费5万元,即唐龙公司最迟应在2000年6月30日向张某某支付该费用,而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2年6月30日前其曾向唐龙公司追索上述款项,在本案诉讼中,张某某因未取得该形象设计费而主张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的勘验结果表明光盘的主要内容为电视剧《比克曼科学世界》,仅在该剧的片头、片中及片尾播放了“神灵大”俱乐部广告,根据张某某与唐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以“神灵大”形象作为标志但内容并不与“神灵大”形象发生关联的出版物,对此出版物产生的经济利益,张某某依约不得获利。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按《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收益的10%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仅侵犯了张某某对“神灵大”形象享有的署名权,张某某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仅考虑张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唐龙公司、师大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张某某署名权的《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的行为;(二)唐龙公司、师大出版社就其侵犯张某某署名权的行为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三)唐龙公司、师大出版社共同赔偿张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五千元;(四)驳回张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理由是:1、唐龙公司使用作品而未支付报酬,且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张某某依据著作权法而主张侵权赔偿,但一审判决仅依据合同法认定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诉讼时效已过显然是错误的。2、张某某因侵权损害赔偿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揽子的要求,一审判决片面认定张某某放弃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明显不当。3、张某某对《比克曼博士》VCD中插播的神灵大形象及其对话、片尾曲的歌词进行了创作,已提交了有关创作的证据,唐龙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张某某不是作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唐龙公司在使用时对张某某的原稿作了修改,张某某提交的内容与播出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恰恰反映了事物的真实性。张某某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例如唐龙公司认可的策划书中也反映了作品的部分内容。4、一审判决未对张某某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作出合理的裁判,其判决明显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对张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明显错误的。唐龙公司、师大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唐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某某设计的《小博士俱乐部》之形象的设计署名权属张某某个人所有;唐龙公司认同该设计为《小博士俱乐部》之形象,并享有该形象及命名的永久知识产权;“神灵大”之形象首次将使用在《比克曼博士》科学教育影片中,以及唐龙公司认为适当的一切领域中;唐龙公司支付张某某该形象设计费人民币5万元,该费用在《比克曼博士》剧首映之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支付;协议有效期五十年。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依约设计了“神灵大”形象作为《小博士俱乐部》之形象。

1999年5月5日,唐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关于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总体策划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合同股份制”,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间唐龙公司为张某某支付月工资x元,当神灵大俱乐部作为独立实体正式成立后,届时将重新以新的标准来确定张某某的工资,并补发所欠工资;合同期间凡经由张某某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各种产品设计(包括玩具、礼品、纪念品、文化衫等)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扣除税收)部分,90%归唐龙公司,10%归张某某;以“神灵大”形象作为标志但内容并不与“神灵大”形象发生关联的影视作品、出版物,俱乐部其他以此为标志的活动项目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张某某不获其利。反之,凡以“神灵大”形象作为标志,内容与“神灵大”形象发生关联的影视作品、出版物,俱乐部以此为内容的活动项目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张某某应获其利。

2005年10月31日,张某某于北京图书大厦购得《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一套,单价298元,该光盘由师大出版社出版、唐龙公司发行。该光盘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神灵大”形象,但没有为张某某署名。该光盘经一审法院勘验,其内容系《比克曼科学世界》科学教育影片,主要介绍儿童科普知识,在该影片的片头、片中、片尾均插播了“神灵大”博士俱乐部的广告;片头的对话内容是向观众介绍博士“神灵大”、推荐获得国际大奖的最精彩的节目《比克曼世界》;片中的对话内容主要是向观众介绍“神灵大”博士的属相、血型、智商、联系方式以及“神灵大”博士俱乐部的计划;片尾的对话内容主要是向观众介绍《比克曼世界》影碟、图书即将上市,当心盗版,凡购买影碟送俱乐部会员卡,可以免费加入俱乐部,“神灵大”博士俱乐部是第一流的俱乐部等内容,片尾还插播了有关“神灵大”的片尾曲。上述对话及片尾曲的歌词与张某某提交的“神灵大”卡通制作文字稿和“神灵大”歌词的内容不完全相同。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明确其要求唐龙公司及师大出版社赔偿的17万元包括合作协议约定的形象买断设计费5万元和对文字稿、歌词,形象的使用费12万元。

2005年10月17日,张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和唐龙公司均确认《比克曼科学世界》在国内的首播时间是2000年5月;张某某指控的侵权行为系唐龙公司及师大出版社共同复制、发行《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的行为;唐龙公司承认未按照合作协议及策划协议的约定向张某某支付任何费用。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创作了“神灵大”文字稿及歌词,提交了证据1、“神灵大”卡通制作文字稿打印件;证据2、“神灵大”歌词打印件,该页面上有张某某向“陆某生”征询意见的铅笔手写文字;为证明其与唐龙公司的法律关系,提交了证据3、以“神灵大”形象做的计划,该计划涉及确定“神灵大”形象的原则、步骤及实施等,该页面上有张某某向“陆某生”征询意见的手写文字以及陆某某的回复意见和签字;证据4、“神灵大”俱乐部策划方案,该策划方案涉及“神灵大”俱乐部徽、旗的设计及制作、“神灵大”俱乐部证书、“神灵大”俱乐部会员卡、章及贴画等内容,该页面上有张某某向“陆某生”征询意见的手写文字;为证明唐龙公司对张某某创作的“神灵大”形象、文字稿及歌词的使用范围,提交了证据5、“幽默剧场”联播40家电视台目录;证据6、神灵大科学俱乐部会员卡;证据7、神灵大科学俱乐部申请表及章程;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证据8、2000年-2005年间的4张机票及4张机场建设费收据。针对上述证据,唐龙公司及师大出版社认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该文字稿及歌词系张某某创作;证据3、4系张某某按约应当履行的合作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6、7系唐龙公司对“神灵大”形象的合法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主张“神灵大”俱乐部策划方案中的相关内容可以佐证“神灵大”文字稿及歌词系其创作,但其并未指出具体哪些内容与其主张权利的文字稿及歌词具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唐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张某某与唐龙公司签订的关于以“神灵大”形象为基础的总体策划之协议、张某某创作的“神灵大”形象、《比克曼科学世界》宣传页、《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一套、《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发票及小票、律师费发票、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8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及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等著作人身权和复制、发行等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可以许某他人行使,并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

根据本案证据,张某某创作了“神灵大”形象美术作品,根据唐龙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张某某享有“神灵大”形象美术作品的设计署名权。师大出版社出版、唐龙公司发行的《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使用了“神灵大”形象美术作品、但没有为张某某署名,师大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未对不属于《比克曼科学世界》节目内容的“神灵大”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问题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师大出版社和唐龙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张某某署名权的侵犯,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张某某上诉要求师大出版社和唐龙公司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已足以弥补因侵害其署名权所造成的影响,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追索“神灵大”形象的买断设计费5万元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张某某与唐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唐龙公司应当于《比克曼科学世界》2000年5月首映后的1个月内向张某某支付“神灵大”形象设计费5万元,但唐龙公司至今未向张某某支付此项费用。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张某某最迟在2000年6月30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张某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6月30日前曾向唐龙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其关于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赔偿其5万元形象设计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张某某所提其指控的是侵权而非违约、被控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因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中插播的“神灵大”俱乐部广告涉及的对话内容及片尾曲歌词的著作权问题。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就对话内容及片尾曲歌词享有著作权,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创作稿的证据1、2均系打印件,在《比克曼科学世界》VCD光盘已经上市的情况下,上述打印件不足以证明所涉内容系张某某创作。张某某上诉主张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神灵大”俱乐部策划方案可以佐证其上述主张,但其并未指出该策划方案的哪些具体内容可以佐证。因此,张某某主张其享有上述广告的对话内容及歌词的著作权、并据此要求唐龙公司和师大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张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确定,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四千三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唐龙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师范大学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一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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