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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李某乙。

被告朱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1995年12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永丰信用社立据借款9100元,定于1996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100元,尚欠本金9000元及利息;1999年3月30日立据借款400元,定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以上被告李某乙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400元,利息16374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的前述借款事实;

2、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1年6月30日止,9000元借款结欠利息15788元,400元借款结欠利息586元;

3、贷款催收本息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我与李某乙原系夫妻,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已判决我们离婚,所欠原告贷款已经法院确认系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李某乙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所欠灯塔信用社的6000元贷款本息被确认为李某乙的婚前个人债务。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基于被告朱某的申请,本院从原告所辖的永丰作用社灯塔分社调取了如下证据:

5、号码分别为(略)和(略)的二张贷款收回凭证及总字X号贷款付出凭证,该三张凭证记载了被告李某乙于1993年10月26日在灯塔信用社借款6000元,1994年12月底本息转据为7500元,1995年12月30日本息再次转据为91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被告朱某所举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所举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所调取的证据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1993年10月26日在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灯塔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元,至1994年12月底,本息转据为7500元,至1995年12月30日,本息再次转据为91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09‰,定于1996年12月30日到期,2000年1月15日偿还本金100元,尚欠本金9000元及利息;1999年3月30日立据借款400元,月利率7.9875‰,定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某制的农村合某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合某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某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乙没有偿还,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李某乙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400元,利息16374元(其中400元借款的利息为586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朱某于199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在该判决书中,被告李某乙所欠原告所辖的原灯塔信用社的6000元借款本息被确认为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债务。在审理中,被告朱某于2012年4月18日已交来1000元,将被告李某乙于1999年3月30日所借的400元贷款本息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朱某对被告李某乙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李某乙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李某乙所借原告所辖的原灯塔信用社的二笔贷款,一笔是9100元,另一笔为400元,其中9100元的借据虽是李某乙与朱某婚后所立,但未得到被告朱某的签字认可,且该9100元的贷款系被告李某乙于1993年10月26日所借的6000元贷款的本息转据而来,该借款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是被告李某乙的婚前个人债务,故9100元贷款本息应由被告李某乙个人来承担偿还责任,另外的400元贷款本息是被告李某乙、朱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信用社已改制,其债权转让合某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本金9000元,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788元,从2011年6月3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朱某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本金400元,利息600元,合某1000元(已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志伟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晏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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