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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天津药物研究院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14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药物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火炬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维普公司)因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被上诉人天津药物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原审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简称西南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天津药物研究院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期刊是《中草药》和《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简称《植物药分册》)。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期刊编辑部、杂志社出具的《重庆维普资讯公司非法制作出版<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杂志社著作权案情况通报》(简称《情况通报》)。《情况通报》中记载的受侵害的期刊编辑部、杂志社不包括天津药物研究院。1999年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利用《中草药》、《植物药分册》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版。2002年以来,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利用《中草药》、《植物药分册》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天津药物研究院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三次对《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2005年3月7日和3月17日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就网络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勘验。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就本案涉及的期刊网络版和光盘版的文章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重庆维普公司于2000年5月16日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著作权委托书》、2000年12月4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天津药物研究院表示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其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津药物研究院是《中草药》、《植物药分册》两种期刊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通报》所列举的委托单位和投诉单位中不包括天津药物研究院,不能认定该研究院在2000年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有关天津药物研究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不能证明天津药物研究院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该研究院著作权事宜,因此,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未经天津药物研究院许可使用其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及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对涉案期刊使用量达成的一致意见和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侵权的情节确定损失赔偿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公司立即停止对天津药物研究院《中草药》、《植物药分册》两种学术期刊的使用;(二)重庆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天津药物研究院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十九万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三)驳回天津药物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维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天津药物研究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对《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制品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以《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法判令天津药物研究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天津药物研究院、西南信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津药物研究院提交的《中草药》期刊版权页记载,《中草药》1989年第1期至1991年第5期的主办单位是该院,编辑是《中草药》杂志编辑部,出版单位是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草药情报中心站(该站于1995年变更名称为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草药信息中心站。简称中心站)。1991年第6期至1998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是中心站,编辑是《中草药》杂志编辑部,出版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1999年第1期至2002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和中心站,编辑出版单位是《中草药》杂志编辑部。2003年第1期至2004年第5期的主办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和中国药学会,编辑出版单位是《中草药》杂志编辑部。天津药物研究院提交的津期出证字第X号《期刊出版许可证》中记载期刊名是《中草药》;主办单位是中草药信息中心站和天津药物研究院;主管机关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效期自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中草药》期刊为月刊。

天津药物研究院提交的《植物药分册》版权页记载,《植物药分册》1989年第1期至1991年第2期的主办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编辑是《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杂志编辑部,出版单位是中心站。1991年第3期至1998年第4期的主办单位是中心站,编辑是《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杂志编辑部,出版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1998年第5、6期的主办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编辑出版单位是《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杂志编辑部。1999年第1期至2002年第5期的主办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和中心站,编辑出版单位是《中草药》杂志编辑部。2003年第1期至2004年第2期的主办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和中国药学会,编辑出版单位是《国外医学—植物药分册》杂志编辑部。天津药物研究院提交的津期出证字第X号《期刊出版许可证》中记载期刊名称是《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主办单位是天津药物研究院;主管机关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效期自1999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植物药分册》期刊为双月刊。

天津药物研究院在本案中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期刊是《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其中,《中草药》期刊网络版主张权利的期间范围是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5期。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天津药物研究院表示放弃对2004年第1期至第5期的权利主张。《中草药》期刊光盘版主张权利的期间范围是1999年第2期至第12期及2004年第4期。《植物药分册》期刊网络版主张权利的期间范围是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3期。《植物药分册》光盘版主张权利的范围是1999年第1期至第6期及2000年第1、2期。

中心站于2005年3月8日出具书面材料,其内容是:“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草药信息中心站为《中草药》、曾为《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主办单位或共同主办单位之一。现我站将该两刊自创刊以来对该两刊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天津药物研究院,特此声明。”2005年3月18日,中国药学会出具《说明》,其内容是:“我会为《中草药》期刊2003年第一期至今、《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期刊2003年第一期至今的第二主办单位。在天津药物研究院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国家科技部西南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会将《中草药》2003年全年、《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2003年第一期至今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天津药物研究院。”2005年3月18日,天津药物研究院出具《说明》,其内容是:“中草药信息中心站为我单位下属的一个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005年4月8日,中心站出具书面材料,其内容是:“《中草药》、《国外医药•植物药分册》主办单位之一“国家医药管理局中草药信息中心站”是依托天津药物研究院设立的信息站,是天津药物研究院下设的一个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1999年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利用《中草药》、《植物药分册》期刊制作经营光盘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该光盘的盘面上标注有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的名称。自2002年以来,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利用《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制作经营网络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在《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的宣传页和订单上标注有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的名称。

天津药物研究院3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制作经营包括《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在内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3次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分别于2003年12月26日出具(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年7月13日出具(2004)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年12月1日出具(2004)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上述3次公证证明的使用《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且制作《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时未对《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版式总体使用,只是将某些页次内容摘选使用。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于2005年3月7日和3月17日就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网络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中对《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勘验。在勘验过程中,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鉴于该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就网络版《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使用量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天津药物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网络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7%的字数。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重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公司和天津药物研究院就《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版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天津药物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按上述计算方法,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对《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和光盘版的使用量分别是:在网络版中使用《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共计x.17千字;在光盘版中使用《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共计x.154千字。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11月13日向一些期刊编辑部、杂志社出具的《情况通报》,其内容是:“2000年10月18日起,我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科学、中国社会科学……等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委托,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非法制作出版所谓《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编辑部、杂志社著作权案展开法律调查。……2000年10月24日、11月10日,中国科学、北京大学学报、清华大学学报、北京师范大学学报、求是、政法论坛等260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两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了维普公司的侵权行为……2000年10月18日至今,我所已接受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的委托,按照法律程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在本院审理期间,重庆维普公司主张天津药物研究院应提交《情况通报》中所记载的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的名单。天津药物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包括1132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在内的自称是《情况通报》所记载的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名单。重庆维普公司对该名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重庆维普公司于2000年5月16日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委托该局全权处理其著作权事宜。2000年12月4日,重庆维普公司就制作《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一事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天津药物研究院主张其从未委托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其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

天津药物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就前述3次公证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的发票3张,共计3000元,此外,还提交了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印费发票1张,计91元。

另查,西南信息公司原为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2004年3月23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关于同意西南信息中心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渝科委发【2004】X号文件同意该中心进行股份制改革。2004年4月29日,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变更名称为现名称。2004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经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以上事实,有涉案的《中草药》、《植物药分册》期刊版权页、《中草药》期刊出版许可证、《植物药分册》期刊出版许可证、天津药物研究院出具《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网络版统计表)和《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光盘版统计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通报》、中国药学会出具的《声明》、中草药信息中心出具的书面材料、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三份《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使用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期刊出版许可证》确定天津药物研究院是《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的主办单位或共同主办单位而不是根据该条例确定天津药物研究院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津药物研究院在涉案的《中草药》期刊和《植物药分册》期刊上部分署名为编辑、出版单位,另一部分署名为主办单位。《中草药》杂志编辑部和《植物药分册》杂志编辑部也是在涉案的《中草药》期刊和《植物药分册》期刊上部分署名为编辑单位,有一部分署名为出版单位。《中草药》杂志编辑部和《植物药分册》杂志编辑部不具备独立人格和财产,是中草药信息中心站的下设机构。由于重庆维普公司未就天津药物研究院和中心站出具的,证明中心站是天津药物研究院下设机构的书面材料提交相反证据,应认定中心站是天津药物研究院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天津药物研究院承担。作为《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部分期刊共同主办单位的中国药学会,已经明确表示在本案诉讼中将其涉案作品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天津药物研究院,此行为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因此,天津药物研究院享有涉案《中草药》、《植物药分册》期刊的著作权。

在本院审理过程当中,天津药物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通报》所附的委托单位和投诉单位名单,其中不包括天津药物研究院。重庆维普公司对该名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由于重庆维普公司对天津药物研究院提交的《情况通报》所附委托单位和投诉单位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又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天津药物研究院在上述名单之中,故重庆维普公司所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的光盘版侵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天津药物研究院自其第一次公证时,即2003年12月26日得知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在计算机网络上使用《中草药》和《植物药分册》期刊,从其得知被侵权之日起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时间,因此,重庆维普公司所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的网络版侵权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本案所涉及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类的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重庆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公司赔偿天津药物研究院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重庆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三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三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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