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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李某均于2011年4月贩某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从外号“X”宾馆外贩某给李某。李某又将这些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某给鄢某某吸食。

2、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从“胖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得1克冰毒和1粒麻古,然后以550元的价格贩某给李某。李某当时未付钱,称交易后再付钱。李某拿着毒品去新化县X镇日益隆超市贩某给鄢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其身上所携带全部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冰毒疑似物净重0.8197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99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1373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以还钱给陈某为由协助公安机关在新化县X镇龙源宾馆附近抓获了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鄢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关于李某有立功表现的核查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罚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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