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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影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惠世时代影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11399号

原告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晨,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惠世时代影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国泰大厦501A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影公司)诉被告北京惠世时代影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世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影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晨、权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影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日,原告与北京中博时代影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拍摄二十二集电视连续剧《对门对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额3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投资款进入该剧专用账户十个月后将转让费及投资款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投资款及转让费33万元;支付从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至2005年10月10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x元。2、支付从2005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的利息。3、将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电视连续剧《对门对面》的素材及材料等交付原告。

被告惠世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并公告开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博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变更名称为惠世公司。

200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共同投资摄制二十二集电视连续剧《对门对面》。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双方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六百万元,其中,被告投资比例占投资总额的95%,即人民币五百七十万元,原告投资比例占投资总额的5%,即人民币三十万元;第四条被告应在本剧摄制完成时交付原告电视连续剧本及完成台本(或磁盘)一本,影片拍摄花絮(包括文字和录像带),剧照(包括定妆照)二套,导演、演员及主创人员资料一套,BET像带和1/2录像带一套;第六条(一)原告和被告对该剧共同享有发行收益权,原告同意将发行收益权以人民币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资金进入该剧专用账户后十个月后将转让费及原告投资款支付给原告。

2002年12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收款人,以电汇方式汇出投资款三十万元,在该电汇凭证上盖有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的转讫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西安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确认此笔款项已于2002年12月11日汇出。

2005年2月4日,被告向西影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02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支付西影公司投资及回报款共计33万元,因西影公司在双方所签投资摄制另一电视剧《白色漩涡》(现名《爱的记忆》)协议中未支付投资款项,西影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5万元,故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可以相互抵偿,并索要剩余款项2万元。

另查,电视连续剧《对门对面》现已制作完成并已于各大电视台播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所签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及银行确认证明、中博公司发给西影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中博公司变更名称行政许可决定书、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此点可以由银行电汇凭证及被告发给西影公司的传真件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资金进入该剧专用账户十个月后支付原告投资款及转让费共计33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其在传真件中主张西影公司应依另一协议支付被告违约金35万元,故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可以相互抵销。但在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西影公司对被告负有债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被告在该传真中主张的抵销事项,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投资款及转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该剧摄制完成时交付原告剧本及完成台本(或磁盘)一本,影片拍摄花絮(包括文字和录像带),剧照(包括定妆照)二套,导演、演员及主创人员资料一套,BET像带和1/2录像带一套,而被告未能按时交付,亦构成违约。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包括给付原告投资款及转让费、交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物品等。同时,对于因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惠世时代影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二00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惠世时代影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西影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交付的剧本及完成台本(或磁盘)一本、影片拍摄花絮(包括文字和录像带)、剧照(包括定妆照)二套、导演、演员及主创人员资料一套、BET像带和1/2录像带一套。

案件受理费8219元,由被告北京惠世时代影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19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OO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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