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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被告人刘某甲,系刘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熊秋玲,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柏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代理审判员陈新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熊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在逃)窜至绥宁县X镇农贸市场肖荣华的超市仓库,被告人刘某甲用钢筋将仓库墙壁凿了一个洞,与刘某进入仓库,盗得价值350元的营养快线、爽歪歪饮料及鸡腿等物品。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绥宁县X街上刘某学的极速网吧内,盗得价值760元的电脑内存条六根和CPU一个。次日二人将所盗赃物退赔给失主刘某学。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肖文龙窜至绥宁县X街上肖兰香的兰慧学生文具用品店,由刘某甲将窗户玻璃敲烂,与肖文龙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及价值900余元的香烟、饮料。尔后二人平分赃款,共同挥霍香烟、饮料。现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代为赔偿了失主肖兰香的经济损失。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肖文龙窜至绥宁县X镇中学杜喜军的商店,用菜刀将门凿开一个洞,由刘某与肖文龙放哨,刘某甲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余元及价值400余元的香烟、糖等物品。尔后三人平分赃款、赃物。

5、20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肖文龙窜至绥宁县X街上曾维雄的金隆皮鞋店,由刘某甲用衣架将门栓勾开,与刘某、肖文龙进入店内,盗得价值2250元的休闲运动鞋30双、皮鞋2双,共计32双。所盗赃物除退赔给失主8双外,其余赃物由三人各自使用。现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已代为赔偿失主曾维雄的经济损失。

6、20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肖文龙窜至绥宁县X街上肖香萍的电信代办店,由刘某甲撬开门锁,与刘某、肖文龙进入店内,盗得价值5260元的一台电脑主机内的配件、三台手机及充电器等物品。现电脑主动内的配件及三台手机已退给失主肖香萍,其余损失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已代为赔偿。

7、201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绥宁县X街上,将刘某环停放在公路边一辆三轮摩托车内价值170元的电瓶盗走。尔后以3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丙的废品收购店,现该赃物已被失主刘某环追回。

8、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绥宁县X镇中心小学附近的煤球厂内,将刘某勇停放在该处一辆盘式拖拉机内价值60元的两根电瓶线盗走,尔后销赃给刘某丙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18元。现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代为赔偿了失主刘某勇的损失。

9、201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窜至绥宁县X镇X村刘某家中,盗得价值100余元的苏泊尔牌压力锅一个。

以上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现金及物资折款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失主肖恬、刘某学、肖兰香、杜喜军、曾维雄、肖香萍、刘某环、刘某勇、刘某的陈述,失主肖兰香、曾维雄、肖香萍、刘某勇分别出具的退赔证明,证人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指定辩护人熊秋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熊秋玲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退赔,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主犯。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其监护人又积极代其退赔赃款赃物,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对其减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处罚金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柏林

审判员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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