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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进、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之子原在同一单位工作,系师徒关系。被告王某投资项目需要大量资金,于2009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另外2万元未约定利率,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4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款系原告向新塘信用社贷的款,贷款月利率为0.81%。2009年6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书,约定:2009年3月15日借款20万元,3个月连本带息归还,月息按2%计付;2009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付款,还款期为2009年7月21日;计划于2009年6月31日前先归还8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09年7月15日前再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于2009年8月15日前归还其余所有欠款及利息,否则按总借款的1%进行处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遂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上述债务拖延不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被告龙某某认为月利率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的收入未用于家庭开支,对被告龙某某提出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龙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09年3月15日计付至还款日止);二、被告王某、龙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1%计付,从2009年4月22日计付至还款日止);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合计5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借款情况,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从借条中可以反映王某借款是用于沧洲武术院项目建设,另外原审法院冻结了王某在该项目的投资款项,说明借款确实用于项目建设,并不是用到夫妻共同生活上,故该债务系王某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在利息计算上存在错误。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86%,月利率应该为1.62%,双方约定的月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条约定借款是在半年内归还,约定的利息只是这半年内的利息,逾期双方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王某已经9个月没有回家,上诉人也不知道其去向,原审法院没有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王某本人,也没有公告送达,送达存在问题;第二次借款3万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可以延期半年至2009年12月还清,但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7日起诉,这个时候3万元的借款还没有到期,被上诉人起诉不当;原审法院计算财产保全费用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龙某某对该笔借款完全知情,借款时王某表明他们夫妻商量好,恳求本人借钱给他们承包工程,将来不会忘记大恩大德,王某写还款承诺书时上诉人在场,所用纸是上诉人从律师楼拿回的,只是执笔人是上诉人的丈夫王某。上诉人与王某结婚时还是一个待业人员,王某是工程技术人员,以承包工程为职业,上诉人家里的开支都是以王某的收入为主要来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14日、4月24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20万元和3万元用于承包工程项目,并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作出还款承诺书。王某未按承诺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龙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以承包工程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为职业,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龙某某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明知王某筹措资金承包沧洲武术院工程项目系王某个人经营行为,不是其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承包工程项目和其他经营收益未用于家庭开支,故王某的行为系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系王某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超过此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利率档次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包括人民银行允许各商业银行调整的利率。此外,根据交易习惯,王某在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付付标准应当结算至借款清偿完毕,如果需执行新的利率标准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约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王某有关诉讼文书一并送达给上诉人签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已办理分居或者王某系失踪人员,原审法院送达并无不当。王某承诺第二次所借的3万元,还款期暂定至2009年7月21日(可延期半年还本息),两个期限均是王某本人确定的,至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第一次开庭,王某均没有在此之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原审法院判决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计算财产保全费用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345元,由王某、龙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850元,由上诉人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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