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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村仁官组村民,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跃村X村民,住(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份至2009年7月为被告在其三合村家中盖房,双方约定完工后给付工钱,但房屋在2009年7月竣工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进行催款结算,被告至今仍余3000元未给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某某辩称,欠原告梁某某3000元劳务费属实,但欠钱是因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梁某某进行修复,原告梁某某未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被告吕某某位于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三合村的房屋修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梁某某劳务费4000元,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梁某某书写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梁某现金肆仟元整,2009.5.X号,吕某某”,尔后,被告吕某某给付了原告梁某某现金1000元,现尚欠3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吕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已认可欠原告梁某某劳务费3000元的事实,其仅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房屋质量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吕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吕某某负有清付原告梁某某劳务费3000元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请求被告吕某某清付劳务费3000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梁某某劳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即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因此费用原告梁某某已预交,被告吕某某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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