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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2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X号华润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街X号X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应主要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是由其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通过上网下载取得,涉嫌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此本案不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民事诉讼,由于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经营地点均在北京市东城区,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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