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华出版社图书策划中心策划编辑,住(略)。
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X号广源大厦X室,现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京印象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疆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案由:出版合同纠纷
2004年11月,杨某某与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达成出版协议,协议约定,由杨某某编写的《生命的舞蹈》一书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出版,图书出版前预付稿费,图书出版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稿费。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已预付5000元稿酬。《生命的舞蹈》一书于2004年11月第一次出版,印数x册,2005年1月第2次印刷,印数为5000本。杨某某认为,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稿酬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拖欠稿费x元;2、未付清稿酬之前,不得重印。诉讼中,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表示未支付稿酬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资金紧张,另外还有原告杨某某编译的其他书籍可能存在未得到原著作权人许可就翻译的情况,可能今后会发生侵权赔偿,故一直没有支付稿酬。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3万元稿酬(税后),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则应就该笔款项另行赔偿20%,共计3.6万元;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前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第二笔稿费4万元(税后),如到期不能支付,则应就该笔款项另行赔偿40%,共计5.6万元;
二、就《生命的舞蹈》、《风景中的人类》、《心灵的歌吟》、《爱的行板》、《快乐生活的障碍》、《情爱解读》、《女人解读》、《幸福密码》共8本书,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保证不再重印。双方对上述8本书的合同和稿费问题等再无争议,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不再就翻译是否得到原著作权人许可问题向原告杨某某再行起诉或要求赔偿;
三、对于另案的3个民事诉讼纠纷,原告杨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当日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自调解书生效当日向法院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新疆人民出版社图书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博雅居上图书有限公司负担,于调解书生效当日支付原告杨某某。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陈荣军
人民陪审员刘凤美
二ΟΟ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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