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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绥宁县长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造,绥宁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陶继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斌生、伍守先参审,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正月16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基于原告家的情况,双方约定主要在原告家生活。当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因原告于同年6月怀有身孕,双方不得不于2007年10月29日到绥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12月8日,原告所在组的家族邻居按风俗到原告家喝酒庆贺,被告家人十分气愤,当面质问原告家人,致酒宴不欢而散,因而产生矛盾。2008年农历正月12日,原、被告因走亲戚再次发生纠纷,并于同日分居至今。2008年4月8日,原告在东山中心医院生育一女孩,被告置之不理,女儿至今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仅有洗衣机一台、棉被4件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一般,在出现纠纷后,夫妻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刘某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棉被4件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负担一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当月,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原告于同年6月怀孕后,双方于同年10月29日在绥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父母因膝下无子,仅生育原告姐妹二人,便要求被告做上门女婿,但被告及其父母不同意。2007年农历12月8日,原告娘家为原告摆设结婚酒宴招待亲朋,被告父亲认为亲家未取得己方同意,就将被告当作上门女婿,遂于次日将被告从原告家喊走,两亲家为此发生争执。2008年正月12日,原告意欲与被告走访被告家的各位亲友,被告父母又因原告家把被告当作上门女婿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即回到娘家,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4月8日,原告生一女婴,取名为刘某雁。被告认为原告父母干涉其婚姻,亦赌气不去看望原告母女。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棉被一套现存放于被告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曾某一次性支付女孩生活费、教育费5000元(已当庭兑现);

三、原告的嫁妆洗衣机一台由原告带走,棉被一套原告自愿留给被告曾某;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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