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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韩某某、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记(计)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东海。

地址:林州市开发区X路X号。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元月1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3月19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丽,被告韩某某,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韩某某代表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新乡县新城大道(县一中对面)的辉龙阳光新城B区X#、28#、30#主体分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木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平米18元。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系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当工程进行至三层封顶时,被告通知因开发商资金不足,工程无法进行。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木工工资x元的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x元被告相互推托,一审庭审后,原告从被告韩某某处要回工资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资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条1份。

被告韩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008年4月13日,我与刘如民、孙永强、荆某某、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签订了新乡县辉龙阳光新城B区X号、X号、X号楼包工合同。我实际与原告处于同一地位,原告不应起诉我;第二,按协议的约定,给木工、钢筋工、打灰工工资应由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支付。错误的让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合情合理合法,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1份。

被告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没签订合同,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应找发包人韩某某要款,我们三人不应为被告。第二,原告证明条上被告三人签名是在原告不让被告走的情况下被逼无奈签的名,签名只证明他们给韩某某干活。如何结算、计算工资数,被告三人不清楚,也没有参加,我们只找韩某某结算。第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与被告三人与韩某某签的协议,承包方式、内容、结算方式不同,三人作为被告,不应以三被告不认可的合同计算。第四,2008年8月14日的证明条,共计欠x元工资,在2008年8月14日后三被告又支付给韩某某x元,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3日与韩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2.2008年4月韩某某与原告签定的合同一份。3.2009年1月与韩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4.收到条一份。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向新乡县建设规划局调取了GF—x恖P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显明辉龙阳光新城B区X#、28#、30#楼的发包人为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闫继林,该证据已当庭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根据核实情况认为,各方签定的合同或协议均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结算条,被告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虽持有异议,却无反证予以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记林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挂靠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合伙承包了新乡县辉龙阳光新城B区X#、28#、30#楼的建筑工程,之后三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了原告荆某某,被告韩某某也承包了该工程中的部分业务。2008年8月14日,经原告荆某某,另案原告孙永强、刘如民与被告韩某某、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结算确认,欠原告荆某某的木工工资x元,被告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给被告韩某某部分工资款,经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支付给原告荆某某x元,经荆某某付给另案原告刘如民x元,另案原告孙永强x元,剩余欠原告x元工资款四被告相互推托,本院原审判决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收到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工程款x元,经原告向被告韩某某索要,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x元。至今尚有x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连带给付工资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荆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均无工程建设资质。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闫计林、栗某某、李某某作为辉龙阳光新城B区X#、28#、30#楼的实际承包人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条件的韩某某,韩某某又将该工程的木工业务分包给原告荆某某,上述转包和分包行为均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没有履行主体结构施工义务,且对工程的转包和分包属应知或明知,应当对转包和分包行为产生的债务与非法转包者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及违法分包者韩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辩称其只与被告韩某某签有承包合同,只应对被告韩某某负责,且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韩某某的抗辩理由,因三被告转包工程的合同无效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所涉新乡辉龙置业有限公司为辉龙阳光新城B区X#、28#、30#楼的发包人,而本案的被告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系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和非法转包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被告闫记林、栗某某和李某某。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合同的无效并不免除相关当事人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2008年8月14日经相关各方协商约定的“证明”条应视为相关当事人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告荆某某据此要求五被告共同给付木工工资款x元的诉讼主张,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因其自身没有相应资质,对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某某木工工资款x元;

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闫记林、被告栗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记林、栗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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