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XX与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450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电视台记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央花园X栋X单元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教育部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清华科技园X号楼立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教育部考试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XX因与教育部考试中心(简称考试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全国卷)第二大题是现代文阅读,使用了一篇主题为“全球变暖”的文章,并以此为基础设计考题。在该考卷的试题解析中提到:“阅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97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胡XX。命题时对原文作了增删和调整,改定后全文约840字。”用百度搜索在互联网上搜索“2003年高考试题语文全国卷解析”,可找到相应的试题和试题解析,其内容与胡XX提交的高考试题和试题解析的内容完全相同。另查,1987年经国务院审核,同意设立国家教育考试管理中心,作为国家教委的直属事业单位。1991年,经人事部批准,原国家教委考试管理中心改称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育考试的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实施、管理、指导国家教委决定实行的教育考试等,近期任务包括实施、管理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试大纲或说明的编制、命题、考试实施、评卷、成绩统计分析及报告、评价等。1994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合并,合并后的机构定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考试中心,是国家教委指定承担高校入学考试和高教自学考试等专项任务并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能任务包括:受国家教委委托,负责全国普通高校、成人高校的本、专科招生中全国统考的命题、试卷、成绩统计分析与评价工作等。现该中心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名称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命题组织及考务监督检查等,经费来源: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胡XX是2003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试卷第二大题现代文阅读所涉文章的作者,该题是将其文章《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进行增删和调整,再设计相关的考题而形成的。2、考试中心在组织高考试卷出题过程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无论从考试中心高考出题的行为性质来讲,还是从高考出题使用作品的目的以及范围考虑,都应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有关的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3、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如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仍负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虽以保护作者利益为立法目的之一,但亦将公共利益作为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从而在公共利益较著作权人利益明显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以取得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因高考保密的严格要求,事先征询相关作者的修改意见变得不具有可行性,为确保通过高考可以选拔出高素质人才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高考出题者考虑高考试题的难度要求、篇幅要求和背景要求等特点,可对文章进行一定的修改增删,以适应出题角度和技巧的要求。故考试中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修改权的侵害。就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而言,虽然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但为作者署名仅作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考试中心在本案中未给胡XX署名即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高考命题者在考虑高考所涉文章是否署名时,必然要充分考虑考生的利益。考试中心在选择署名的问题上目前习惯的做法是:对于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而对于语用性文章则不署名。涉案文章因属于语用性文章,在考题中没有署名。考试中心的以上区别对待有其合理性,理由如下:一、高考过程中,考试时间对考生而言是非常紧张和宝贵的,考生的注意力亦极为有限,如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浪费考生的宝贵时间。二、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或注明出处会给考生提供一些有用信息,这些信息有助于考生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对诸如文章作者的思想感情、历史背景等试题的正确判断,作者的署名属于有用信息,而语用性文章署名给考生提供的多是无用信息,出题者出于避免考生浪费不必要的时间注意无用信息等考虑,采取不署名的方式亦是适当的。三、在国内及国外的相关语言考试中,亦有语用性文章不署名的惯例。可见,考试中心在高考试题中对文学鉴赏类文章署名,对语用性文章如科技文、说明文等不署名的做法,是考虑了高考的特性、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考试中语用性文章署名的惯例后选择的一种操作方式,有其合理性,考试中心未在高考试题中为原告署名,不构成侵权。当然,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感谢,考试中心今后可考虑能否在高考结束后,以发函或致电形式对作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将“在高考试卷中不给语用性文章作者署名”认定是一种“习惯性做法”或“惯例”,但上诉人认为该种做法不能作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在命题行为中没有侵犯作者著作权的理由,因为任何惯例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习惯性做法与法律相左时,应该以法律为准绳,即使是行政行为,也应当遵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原审判决提到“高考过程中,考试时间对考生而言是非常紧张而宝贵的,考生的注意力也极为有限,如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浪费考生的宝贵时间。”上诉人认为,这段话纯属混淆视听,对试题的来源均进行署名和对试卷中阅读文进行署名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份高考语文试卷中有许多填空题、判断题、选择题,却只有两道现代文阅读大题,高考试卷给这二篇阅读文章的作者署名并不会影响到考生的利益,更并非如该判决书所说如果署上短短几个字的作者姓名或者作品名称就会影响到考生答题的宝贵时间,会增加考生对信息量的阅读,影响到考生的注意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考试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事实并无争议,亦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考试中心在高考试题中使用胡XX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未指明作者姓名的做法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即使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也应当指明所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但是,在实践中,基于条件限制、现实需要或者行业惯例,亦容许特殊情况下例外的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高考是我国具有重大影响的一项选拔考试,关系众多考生。高考试题的命题和设计应当服从于考试选拔的需要,服务于考生利益。在考虑是否指明所使用作品的作者姓名时,同样要考虑具体试题考核测试的需要和考生利益。比如对于文学鉴赏类文章,指明作者姓名会给考生提供一些有用信息,有助于考生对文章的理解和判断,而这也是高考试题命题者所欲实现的考试目的之一,因此指明作者姓名是目前惯常的做法。但与文学鉴赏类文章不同,语用性文章主要考察考生对文章本身信息的理解和应用能力,从满足上述目的出发,仅给出文章内容就已经足够,作者姓名与试题所要实现的考核测试目的无关,这也正是国内外很多考试试题对于语用性文章不指明作品作者的习惯性做法的原因。可见,高考试题中使用语用性文章不指明作者姓名的做法正是考虑了高考的特性、试题的考核测试目的、署名对考生的价值及考试中语用性文章署名的一般惯例后选择的一种操作方式,有其合理性。本案所涉的《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属于语用性文章,考试中心使用该文章设计了高考试题,但由于该使用行为的特殊性,其未指明作者姓名的行为,属于前述例外情形之一,原审判决关于考试中心不构成对胡XX署名权的侵犯的认定正确。当然,正如原审判决所指出的,出于对著作权人的尊重和感谢,考试中心可考虑能否在高考结束后,以发函或致电形式对作者进行相应的告知和感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