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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某某与中国和平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47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4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锦辉,北京市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和平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副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和平出版社办公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和平出版社(简称和平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15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郅某某作为“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本•伯卡尔和莎姆苏•纳哈尔”4个故事的翻译者,对所译作品享有著作权。现和平出版社否认其出版了郅某某所述的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故本案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和平出版社出版了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依郅某某与和平出版社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郅某某主张和平出版社出版了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的证据是其在市场上购买到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封面上标明和平出版社名称。和平出版社反驳郅某某,主张自己没有出版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其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向新闻出版总署报案的材料、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在丰台法院诉讼的起诉书以及北京京丰印刷厂出具的证明。郅某某与和平出版社双方对于和平出版社是否出版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的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各方的证据,判断和平出版社提交的反驳证据较郅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更具优势。此外,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郅某某作为权利人,其主张和平出版社出版了涉案图书,举证责任在郅某某,现郅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在市场上购买到的侵权图书,依据图书版权页上标明的“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可以初步认定和平出版社出版了该书。但和平出版社反驳郅某某主张,其要证明自己没有出版涉案图书,就其没有作为的事实进行举证,本身就很困难。在郅某某提交了向新闻出版总署报案的材料、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后可以认定其基本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不能仅凭版权页上的标示就简单认定该书就是和平出版社出版,因为不能排除其它单位或个人盗用和平出版社名义出版图书的情形。这时举证责任又转移到郅某某一方,郅某某应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郅某某作为诉权的享有者,其在市场上购买到涉案侵权图书,其有能力收集到进一步的证据材料,以追究真正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但其没有向法庭提出更为有力的证据,综合上述意见,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目前无法认定涉案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为和平出版社出版,郅某某所诉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行为人为和平出版社的事实,故对郅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由郅某某负担。

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和平出版社在2007年5月18日的开庭审理以及民事答辩状中已经自认重印了涉案的2004年5月第1版《一千零一夜全集》,只是对赔偿数额提出了异议;2、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审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只是认为送审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为“非法出版物”,并没有对和平出版社重印《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的事实做出否定,该份《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不应当被认为是足以推翻自认不利事实的相反证据;3、和平出版社于2007年8月30日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当采纳;4、和平出版社系自行委托的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对和平出版社提交的鉴定标的与郅某某购买的被控侵权图书是否为同一物品进行认真审查及核对。综上,郅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郅某某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平出版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询问过程中辩称:原审过程中和平出版社由于管理混乱,很多业务档案找不到,所以无法及时核对情况。后经比对后确定了2004年5月版为盗版,并进行了举报。并且和平出版社在原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郅某某都进行了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并且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可。综上,和平出版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郅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郅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月出版的《天方夜谭》,证明原告是“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本•伯卡尔和莎姆苏•纳哈尔”四个故事的著作权人。

2、2003年10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和2004年5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没有为原告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3、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北京燕山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2005年1月出版的《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2005年5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2005年版《天方夜谭》、2005年9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2006年1月第六次重印的《天方夜谭》、2006年11月出版的《天方夜谭》,证明原告是我国阿拉伯文学研究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其作品在市场有很大影响力,深受读者欢迎。

4、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书发票、交通及餐饮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和平出版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2004年7月原告委托李唯中,被告委托郭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且李唯中收到了被告的赔偿款。

2、函件、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丰台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发现他人冒用其名义印制图书一事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同时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北京京丰印刷厂证明,证明北京京丰印刷厂没有印刷过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

4、鉴定书,证明2004年5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系盗版图书。

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进行了调查,经查询和平出版社曾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就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系盗版图书一事进行举报,对于和平出版社提交的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复印件,原审法院将其与保存在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市场管理处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审法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郅某某参与翻译了由漓江出版社于1998年1月出版的《天方夜谭》一书,是其中“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本•伯卡尔和莎姆苏•纳哈尔”4个故事的翻译者。

和平出版社于2003年10月出版了《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版号x-x-849-3,封面记载宫方译,该书版权页记载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发行,三河市东方印刷厂印刷。该书未经郅某某同意,使用了郅某某翻译的上述4个故事且未给郅某某署名。

2004年2月郅某某委托李唯中,和平出版社委托郭成就和平出版社出版2003年10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侵权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和平出版社对郭成编辑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造成的侵犯李唯中等译者的相关权益向译者致歉;和平出版社一次性赔偿译者x元,译者不再追究和平出版社任何责任,协议还对以后重印的付酬方式进行了约定。郅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授权李唯中与和平出版社交涉索赔事宜,现郅某某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关于重印付酬方式问题不予追认。

郅某某于2005年9月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购得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版号x-x-849-3,封面记载李唯中等译,该书版权页记载中国和平出版社出版发行,北京京丰印刷厂印刷,2004年5月第1版,2004年5月第1次印刷。该书中使用了郅某某翻译的以上4个故事,未给郅某某署名,字数10万5千余字。

郅某某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购书费、交通餐饮费共计6039元。

在原审诉讼期间,和平出版社向全国扫黄打非办就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为盗版图书一事进行举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将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送审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京新出鉴字[2007]X号审查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为非法出版物。和平出版社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07年7月18起诉北京京丰印刷厂,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和平出版社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于1991年1月30日颁布并实施的《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出版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请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时,应同时提交该出版物的样本。如果是盗用出版单位名义或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的,还应一并提交非法的和合法的两种版本的样本,作为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依据。2、和平出版社于2007年8月20日发给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关于请求鉴定非法出版物的函》,其中载明“2007年4月,《一千零一夜全集》的作者郅某某在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我社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之诉,理由是我社未经许可,又于2004年5月出版了《一千零一夜全集》。经原告举证,我社才发现市场上销售有用我社的书号和书名制作的非法出版物《一千零一夜全集》。该《一千零一夜全集》的书号与我社于2003年10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为同一书号,并标明该书为“2004年5月第1版,2004年5月第1次印刷”,印厂为北京京丰印刷厂;封面勒口责编署名是李京,版权页责编署名为木子、杨光;内文用纸为胶版纸,只有模糊的黑白插图;封面为覆膜印刷。经我社查明,我社从没有委托北京京丰印刷厂印刷过《一千零一夜全集》。这种盗印、盗制、伪造、假冒我社出版物的非法行为,不仅严重损坏了我社的声誉,也给我社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更使我社面临法律诉讼的困境。”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x号判决书),第x号判决书系和平出版社就北京京丰印刷厂擅自冒用和平出版社的名义印刷了2004年5月第1版《一千零一夜全集》起诉北京京丰印刷厂名称权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和平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为北京京丰印刷厂印制为由判决驳回了和平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另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京新出鉴字(2007)X号《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在“审验情况”部分载明“上述出版物系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

2008年7月1日,本院组织郅某某与和平出版社在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就和平出版社送鉴定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与郅某某购买的被控侵权的《一千零一夜全集》的一致性进行了比对,郅某某称两本书的外观、版权页和内容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郅某某与和平出版社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平出版社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本院勘验笔录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和平出版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以及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的陈述是否应作为定案的事实以及郅某某购买的被控侵权图书是否系和平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如果当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之前陈述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据该证据确认事实。

在原审过程中,和平出版社在答辩状以及第一次开庭笔录中曾经承认原告购买的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系其对2003年10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的重印。但之后,在和平出版社发现其并没有出版过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后,向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进行了举报,并且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发函请求鉴定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为非法出版物,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随后将2004年5月版《一千零一夜全集》一书送交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进行了鉴定。对于该鉴定过程,郅某某认为应当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图书送交鉴定,并且应当通过原审法院转交,而不应当由和平出版社自行送交鉴定,并且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中只是列了书名,并没有明确是对第几版作的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认定、查禁非法出版物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出版社可以自行请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取缔非法出版物,或请求认定盗用出版单位名义或盗印、盗制合法出版物,因此和平出版社自行请求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对涉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进行鉴定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其次,和平出版社提交的举报信、请求鉴定函以及鉴定结论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系针对2004年5月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作出的鉴定;再次,郅某某对其购买的被控侵权图书与和平出版社送鉴定的图书的一致性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审查鉴定书》中在“审验情况”处已经表明送审的出版物系到印、盗制和法出版物而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销售的出版物。因此,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的《一千零一夜全集》不是和平出版社出版。

综上,上诉人郅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均由郅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王晫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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