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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与阎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X,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X镇。

委托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闫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镇。

原告凌X与被告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莲、被告闫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闫X,现年11岁;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从2009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闫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德市鼎城区X镇民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龚XX、曹X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

3、闫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闫X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二、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居时感情并无不和,但承认分居已满2年,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2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闫X,曾用名闫X,现在常德市XX小学就读;2009年6月,原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小孩闫X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一套家具、电器,价值4000元,现在原、被告租住房屋内。此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费,鉴于目前常德市的消费水平,结合小孩读书、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小孩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只认可价值4000元的家具、电器,对其他财产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本院只认定价值4000元的家具、电器。考虑到被告抚养小孩,故应判决该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现金2000元,补偿的2000元现金抵作小孩抚养费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凌X与被告闫X离婚;

二、婚生女闫X由被告闫X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凌X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原、被告租住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闫X所有,被告闫X补偿原告凌x元,该2000元抵作原告凌X应付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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