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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与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某,女,1975年10月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男,1998年7月出生,壮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农某某,女,1975年10月出生,壮族,住(略)。系原告黄某乙母亲。

原告黄某丙,男,1939年2月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丁,女,1944年10月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鹏,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1944年9月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被告李某戊,男,1983年5月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4月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晓生,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庞建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建宏、谭宁斌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莹担任记录。原告农某某及原告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鹏、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诉称,2009年11月22日,被告雇请原告的亲属黄某成从事挖土装车工作。11月26日,黄某成驾驶自有挖掘机正在工作时,由于附近山坡突然崩塌,塌下的泥土瞬间将黄某成和挖掘机一起掩埋,造成黄某成死亡及挖掘机毁损的后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黄某成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原告黄某乙的抚养费x.50元,原告黄某丙、李某丁的赡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薄、结婚证、城中镇X街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黄某丙、李某丁与黄某成(已故)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农某某与黄某成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某乙是黄某成儿子,黄某丙、李某丁有黄某莹、黄某玲、黄某文、黄某伦、黄某成五个子女,黄某成是城镇非农某户口;2、宁明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复印件),证明黄某成在2009年11月26日因事故窒息死亡;3、工作记载清单(复印件),证明黄某成驾驶挖掘机工作情况;4、建筑工程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宁明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由被告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5、律师卢海鹏、敖选山对卢奇光、李某军的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黄某成驾驶挖掘机为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在宁明县X镇X村开设的取土场勾土装车;6、收据、农某弟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农某弟于2008年6月16日向宁明县X路局购买挖掘机,当时价款x元,至2009年2月,挖掘机归农某弟与黄某成共有;7、现场照片6张,证明黄某成在工作时因山坡泥土崩塌,造成黄某成死亡及挖掘机损坏的后果;8、黄某成与农某弟勾机勾土装车结算单(复印件),证明黄某成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26日驾驶自有挖掘机为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勾土装车,工钱以每方土2元计算;9、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自有的挖掘机被砸毁造成的价格损失x元,原告支付了该鉴定费1300元;10、农某弟的声明,证明挖掘机共有人农某弟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愿把自己对挖掘机所有的财产份额转给原告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全部享有,由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四人对挖掘机的损害提起诉讼,放弃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辩称,一、黄某成生前与被告达成了勾土装车的口头协议,由黄某成凭借自己的机械设备、技术和劳力等条件,把山土开挖出来并装上运土的工程车,然后按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土方计算报酬,故被告与死者黄某成的关系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发生崩塌的不是附近山坡,而是黄某成正在开机勾土的工作层面,是黄某成不按照勾机操作规程所导致,是其自己过错造成的;三、本案因是承揽合同,被告没有安全生产的防范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死者黄某成对事故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二)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黄某丙、李某丁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不能作为被抚养对象;(三)本案不构成侵权,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现场照片8张,证明黄某成在工作时因山坡泥土崩塌,造成黄某成死亡及挖掘机损坏的后果;

2、黄某成勾机塌方事故现场草图,证明发生塌方的山坡垂直高度12米,挖掘机距塌方地点2.5米,事故发生是因黄某成不注意安全生产所造成;3、x型液压挖掘机说明书,证明黄某成使用的挖掘机最大挖掘半径为x,事故发生是因黄某成操作不当所造成。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黄某成生前受雇于四被告;证据7没有反映拍照的时间、地点、拍照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是黄某成过错造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是证明黄某成驾驶挖掘机为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勾土装车,证据7是证明黄某成在工作时因山坡泥土崩塌,造成黄某成死亡及挖掘机损坏的后果,这是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事实,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丙、李某丁与黄某成(已故,1975年9月生)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农某某与黄某成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某乙是黄某成儿子,黄某丙、李某丁夫妇全部有黄某莹、黄某玲、黄某文、黄某伦、黄某成等五个子女。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在宁明县X镇X村合伙开设了一个取土场,主要出售土方给宁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宁明县污水处理厂填土工程。2009年11月22日,被告雇请原告亲属黄某成到其开办的取土场从事挖土装车工作。2009年11月26日,黄某成驾驶自有挖掘机正在工作时,由于工作面上垂直高度12米的山坡崩塌,当时挖掘机距塌方地点2.5米,塌下的泥土将黄某成和挖掘机一起掩埋,造成黄某成窒息死亡及挖掘机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赔偿了原告x元。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自有的挖掘机被砸毁造成的价格损失x元,原告支付了该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雄是宁明县建委退休干部,原告李某丁是宁明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两人均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

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如下:

1、死亡补偿费x元/年×20年=x元;

2、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

3、原告黄某乙的抚养费9627元/年×7年÷2人=x.5元;

4、原告黄某雄赡养费9627元/年×10年÷5人=x元;

5、原告李某丁赡养费9627元/年×15年÷5人=x元;

6、挖掘机损失x元;

7、鉴定费13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x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与黄某成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对损害事实发生,黄某成是否有重大过错;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对于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与黄某成是雇佣关系或是承揽关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与黄某成是雇佣关系,因为:(1)黄某成是在被告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为被告从事挖土装车工作,其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2)黄某成是在被告开设的取土场内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劳动,劳动所产生的成果归被告所有;(3)黄某成为被告挖土装车是一种提供劳务而获取报酬的过程。根据雇佣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对损害事实发生,黄某成是否有重大过失。本院认为,首先,事故发生前,挖掘机工作面上的山坡垂直高度12米已客观存在,黄某成完全有条件预见损害的发生,且其挖掘机最大挖掘半径为9.85米,能够在远离危险的地段进行工作,但因黄某成疏忽大意,将挖掘机开到距塌方地点2.5米的山坡下进行操作,以致造成损害的发生。其次,黄某成无操作挖掘机的资质,操作不当。据此,黄某成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黄某雄是宁明县建委退休干部,原告李某丁是宁明县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两人均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未丧失生活来源,其两人的赡养费不应计入本案赔偿项目之内。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赔偿标准应根据本案的侵权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适当计算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成的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黄某乙的抚养费x.5元、挖掘机损失x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60%,减除被告已赔偿的x元后,还应赔偿x.1元;

二、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原告农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丁负担5405元,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戊、马某某负担436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770元(逾期不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建丽

审判员陆建宏

审判员谭宁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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