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凌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刘某某的丈夫。

被告凌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宁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凌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建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因原告的果山被他人砍、烧,引发山林纠纷,原告找被告代理果山被烧的案件,支付给被告代理费2000元,代交诉讼费600元,共2600元。当时被告与原告说包立案,并可得赔偿,但被告不履行承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代交诉讼费600元,并赔偿原告多次往返车费、伙食费300元,共29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共4份,分别证实被告收取原告代理费、调查费1950元,代收诉讼费600元,共2550元;(2)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逾期立案。

被告凌某辩称,原告给了被告1950元代理费和600元代交诉讼费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过,原告所述退款的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为原告代理的是与陆檀的民事纠纷案,且因原告拒绝先调解后立案,所以不能立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与陆檀土地纠纷案;(2)委托代理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为原告代理与陆檀的山林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另外一起行政案,不是其与原告协议代理的民事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包括行政案及民事案。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这2份证据可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与陆檀的山林、土地纠纷案,并支付给被告代理费(调查费)1950元及被告代收诉讼费600元,这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因与他人有纠纷而委托被告凌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于2009年6月29日至7月17日支付给被告凌某调查费和代理费1950元。于2009年8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凌某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凌某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刘某某与陆檀的山林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2009年8月26日被告凌某代收诉讼费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代理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至今仍未有刘某某与陆檀的任何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相关的规定,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但被告凌某作为基层法律工作者违反执业纪律,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收取费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代理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交给被告的代理费195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支持1950元。同时,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代交过诉讼费,被告应将代收的诉讼费600元退还原告。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来往的车费、伙食费用30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

二、被告凌某返还原告刘某某代理费1950元及代收诉讼费600元,共255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自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崇左市中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庞建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