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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毛强(刑拘在逃)窜至固始县X乡、马岗乡、杨集乡X村民的狗8条,盗窃物资价值16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盗窃物资价值应认定为996元;2、被告人能坦白其罪行,且赃物被追退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沿着本县X镇至本县X乡X路,采用将狗下毒致死后拾取的方式,盗窃胡族乡、马岗乡、杨集乡村民的狗,共计5条,盗窃物资价值996元。案破后,赃物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孙某乙陈述、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物资价值1648元,对其指控被告人盗窃的另3条狗价值652元,因查无被害人,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价值应为996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另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吴某能坦白其罪行,赃物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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