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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1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1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与同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一建筑工地干活的闫X因抢夺沙灰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后毛某甲堂弟毛某乙看到后也参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毛某甲、毛某乙均持铁锨将闫X的头部、耳朵打伤。经鉴定,闫X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与被害人闫X均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的“十里铺小区”工地做工。201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与闫X因抢夺沙灰发生争吵,引起撕打,毛某乙看到后也参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毛某甲、毛某乙均手持铁锨,将闫X的头部及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闫玉群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投案。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与被害人闫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闫X赔偿金x元,被害人闫X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甲及毛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闫X的陈述以及证人张X、闫XX、沈X、谢X、岳X、张XX、毛X、申X、毛XX的证言、调解协议及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心霞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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