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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胡某石料场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民初字第64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陕建十一公司安装三处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进(特别授权),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石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汪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下岗后,于2002年10月与石泉县X镇X组村民陈洪亮协商,由原告转包该陈的自留扒用于开采石料供石两二级公路工程使用,后经村、组及镇人民政府同意,于同年11月11日在石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经营约两个月后,原告因其他事宜回咸阳,便口头委托胞弟汪某术代原告联系其他人进行转包经营。2003年2月25日经原告同意,汪某术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胡某签订了石料畅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自协议签订后开始经营石料场的开采,但拒不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承包费,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石料场承包费人民币(略)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原告汪某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被告与汪某术签订了合同,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汪某术而非原告,故汪某无权以被告与汪某术的合同主体充当原告。2、原告认为其与汪某术是委托关系,依照相关规定,受托人只能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不能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汪某术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当事人是汪某术而非原告。3、原告诉状前后矛盾,原告委托汪某术签约,则委托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代理人承担,自然不存在追认问题。而本案既然是委托关系,就是合法行为,则无须追认。4、采矿许可证的有无不必然导致合同效力。本案原告有采矿权,却不是合同当事人。5、《承包协议书》签订方汪某术因主体违法,故《承包协议书》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在汪某术而非原告。6、原告起诉侵权,侵权者是汪某术而非被告。(二)本案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原告汪某与石泉县X镇X组村民陈洪亮签订协议,陈洪亮将其承包的柴扒,提供给原告用于开采石料供石泉至两河二级公路工程使用。后经村、组及石泉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于同年11月11日在石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证号:(略))。2003年2月25日,原告口头委托其胞弟汪某术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胡某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汪某术将位于饶峰镇陈家院子石料场承包给乙方胡某经营,甲方负责提供石料场全套手续(开采范围以开采证所载坐标为准),乙方生产的石料以实际销售数量为准,每方给付甲方承包费三元整,每月结算一次。因甲方不能按时提供有关手续和处理有关事宜而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甲方应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并偿付乙方违约金壹万元,而乙方应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最低生产8000方石料,否则,乙方应按此方如数付给甲方承包金(自然因素和特殊情况除外)。本协议双方签订生效至公路工程完工终止”。后原、被告因承包费给付涉讼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胡某在安康市X路桥有限公司应领的工程款(略)元。

以上事实有村民自留山林使用证、陈洪亮与汪某签订的“协议书”、申请采矿许可证、“承包协议书”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汪某术与胡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胡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承担给付原告汪某承包款(略)元的义务.因此,汪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就被告胡某反驳的几个问题认定如下:

其一、原告汪某是否属本案适格原告。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申请、“采矿许矿证”可知,本案争议的石料场采矿权人是原告而非汪某术,而被告拒付承包费的行为直接损害的是汪某的合法权益,汪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其二、原告口头委托胞弟并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石料畅承包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从“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七条内容可以得出被告作为合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汪某是采矿权人,而汪某术仅是代签合同这个事实。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综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胡某给付汪某石料场承包费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它诉讼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计198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朱孝思

人民陪审员柯昌济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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