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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马某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江。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玉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录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辩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在G312线南阳市交通驾校东路东侧临时停车时,遭遇被告驾驶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3、4、5肋骨折及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元,故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x.93元。2、护理费x元,3、伙食补助费192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3417.75元,6、交通费1000元,7、车损费3014元,8、停车费、拖车费1000元,9、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x.6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尚有x.68元应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相关费用另行起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辩诉称:被反诉人违法停放车辆,造成反诉人与其车相撞,致使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采取积极态度,给被反诉人治疗,已支付x元的费用,而被反诉人诉请与事实不符,且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事故责任划分,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000元及原告或保险公司支付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于法无据,按照交强险内计算赔偿数额我公司承担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4时50分许,李某乙驾驶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李某甲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7月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且离开驾驶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李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8.13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左侧3、4、5骨骨折;3、颅脑损伤待排,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x.28元,其中门诊费用213.48元,2010年7月20日,李某甲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硬板床休息二个月,1年内禁止从事剧烈活动;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预防坠积性脑炎,静脉血栓,褥疮等并发症发生。4、25个月手术,一年返院复查。李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李某霞,女婿祁木海护理,李某霞在南阳市忆德家居生活馆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祁木海在南阳市卧龙区川江号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厨师长,月工资收入3000元。2010年6月24日,李某甲的豫R—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车损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天衡评估〈2010〉损估鉴字第(x号)鉴定,损失价值为3014.0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事故处理拖车,停车费1000元,李某乙在事故中的车损于2010年7月26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南阳天衡评估(2010)机评鉴字第(x号)鉴定,李某乙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损为5210元,鉴定费300元,事故处理拖车、停车费970元,合计6480元。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5日李某乙支付给李某甲医疗费x元。2009年9月10日李某乙为已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已由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李某乙驾驶豫13—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C312线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李某甲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且离开驾驶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对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损失问题,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32天,①花费医疗费x.41元,②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霞、祁木海护理,李某霞系南阳市忆德家居生活馆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x元计算护理天数32天,计2200.58元,祁木海系南阳市卧龙区川江号子餐饮有限公司厨师长,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天数32天计3200元,见于原告有伤情及医院医嘱出院后需卧床二个月休养,按其女儿李某霞一人护理计护理费4126.08元(2200.58元+3200元+4126.08元)护理费为9526.67;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32天,计款960元;④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出院后继续卧硬板床休息二个月的意见,可综合确定为100天,按每天20元可以2000元为宜。⑤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以640元为宜。⑥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32天及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算92天,计误工费为5016.20元。⑦车损3014元。⑧鉴定费300元。⑨事故处理拖车、停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x.2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因李某乙已支付给原告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甲x.28元—x=x.28元。支付给李某乙x元,原告李某甲所请求的过高部分,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对方不予认可,其要求赔偿伤残的相关费用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车损5210元,2、鉴定费300元,3、事故处理拖车费、停车费970元,合计648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双方以4:6分担为宜,李某甲应赔偿给李某乙经济损失2592元,符合法律。本院应予支持,李某乙所请求的过高部分,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李某甲赔偿金x.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李某乙赔偿金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甲支付给李某乙赔偿金2592元。

三、驳回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乙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保全费6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西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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