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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郭庭、郭鹏伟在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操场东侧健身器材处对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桑某、赵某某四人实施抢劫,抢得手机两部(价值896元)及10余元现金。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吴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在逃)、郭庭、郭鹏伟(均已判刑)酒后在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操场东侧健身器材处遇到被害人温某某、张某、桑某、赵某某,吴某遂上前拦住四人,让他们蹲下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并让郭庭、郭鹏伟、吴某前往看人,后郭庭、吴某采取殴打手段,抢得波导F300型手机(价值291元)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605元)一部及现金10余元等物。被告人吴某分得10余元钱现金,郭庭、吴某各分得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供述,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与吴某、郭庭、郭鹏伟四人酒后骑着摩托车到遂平县城玉带公园,在遂平县一高操场东边的健身器材那儿,吴某拦住两个男孩、两个女孩,让他们蹲下并把东西掏出来,同时喊其与郭庭、郭鹏伟过去看人。其与郭庭、郭鹏伟过去后,看见郭庭打了两个女孩儿,并从一个女孩儿口袋里掏出来一个直板手机。吴某手里拿着一条皮带,也打人了。郭庭还搜了两个男孩儿的身。其和郭鹏伟在那儿看人。四人回到郭庭家后,吴某拿走了一部手机,其要了10余元钱。同时证明当天晚上其身穿黑色褂子,郭庭穿灰色褂子、吴某穿黑色毛衣,郭鹏伟穿白色褂子。

2、同案人郭庭的供述,与吴某的供述内容一致。此外还供述,其在抢劫过程中拉着一个女孩儿,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扇了她两耳光,并把她摔倒在地上,从她口袋里掏出来一个直板手机。正在抢时,听见一个男孩儿的手机响了,其就上前抢走那个孩儿的手机和十几元钱。

3、同案人郭鹏伟供述,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吴某、吴某、郭庭四人在遂平一高操场东边的健身器材那儿,抢劫两个男孩、两个女孩的事实。与吴某、郭庭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此外还供述,其在抢劫过程中仅实施了看人行为。同时证明当天晚上其穿米黄某(白色)褂子。

4、被害人温某某陈述,2009年10月9日凌晨,其与张某和另外两个女孩儿在遂平一高操场散步时,被四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拿皮带的男子让其蹲下,穿灰褂子的男子用拳头朝其脖子上打了一下,把其口袋里的手机和10余元钱掏走了。

5、被害人桑某陈述,2009年10月9日凌晨,其与温某某、张某、赵某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被几个男子拦住,让他们蹲下,搜他们的身,其中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男子将其摔倒在地,'d了她两耳光,跺其一脚,将其诺基亚直板手机掏走了。还有一个拿皮带的男子也打人了。

6、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10月9日凌晨,其与温某某、桑某、赵某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玩时,被四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拿皮带的男子让他们蹲下,并让他们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其把手机掏出来扔到草地里。一个穿灰褂子的男子用脚朝其胸口上跺了一脚,还打了赵某某,穿白褂子的男子看着他。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9年10月9日凌晨其与温某某、张某、桑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被四个男子拦住,其中一个拿皮带的男子让他们蹲下,然后他们每个人看着一个人,穿灰褂子的男子朝其肚子上跺了一下,还搜了她的身。温某某和桑某的手机被抢走了。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儿桑某在遂平县城玉带公园,手机被人抢走了,手机是新买的蓝色超薄波导F300型的。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在遂平一高门卫室里值班,凌晨1点左右,有两男两女四个年轻人敲门进来,说他们在玉带公园被四个男子抢劫了,要其帮忙打电话报警,其就用同事的手机拨打110报了警。

10、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抢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605元,波导F300型手机价值291元。

11、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5月21日到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3、外出人员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吴某现在逃。

另有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抢劫未成年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所辩吴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所辩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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