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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宁明县X乡X村驮象屯三组代组长,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黄某乙,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08年1月至6月任宁明县X乡X村驮象屯三组代组长期间,利用代组长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4月25日在宁明县X镇桥东信用社收到宁丰雄交给的该屯第三小组“麦角山”的承包金x元和x元好处费后,不上交集体,而是隐瞒该收入,把x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和家庭生活开支。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领取的x元款项是宁丰雄给本屯的山林某包金,这笔款其一直放在家里,并没有用于个人做生意和家庭生活开支。

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身份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08年1月至6月任宁明县X乡X村驮象屯三组代组长期间,利用代组长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4月25日在宁明县X镇桥东信用社收取本村横利屯宁丰雄交给的驮象屯第三小组“麦角山”的承包金x元和x元好处费后,不上交集体,而是隐瞒该收入,把x元占为己有,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和家庭生活开支等。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的家属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欧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宁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代理那楠乡X村驮象屯第三小组组长工作。

3、宁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1月12日,宁明县X乡X村横利屯的宁丰雄到宁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称:其在宁明县X乡X村驮象屯承包了该屯麦角山的山林某行经营,并于2008年4月25日交给时任宁明县X乡X村驮象屯三组代组长欧某某承包金等费用人民币x元,后发现被欧某某占为己有。接报后该大队开展了初查,并于2010年1月19日前往那楠乡X村驮象屯欧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宁明县公安局讯问而抓获。

4、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东分社出具的存款凭条复印件,证实开户名为林某清,账号为x的信用社存折于2008年4月25日存入人民币x元。存款人客户签名是“林某清”。

5、欧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证实其于立据当日收到宁丰雄承包驮象屯三组“麦克山”的承包金,但待宁丰雄将所欠其的欠款兑现后,其才将收取承包金的收条退还给宁丰雄。

6、欧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崮鄯谛迷崭跏咸⑸髯懊恕沾菔木牡S万陆仟元承包款本人已于二00八年4月25日交给欧某某”。证实欧某某已于2008年4月25日收到宁丰雄承包驮象屯三组“麦角山”的山林某包金x元。

7、2010年1月20日宁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笔录,证实该大队于当日在宁明县X乡X村驮象屯三组林某保家中对林某保交出的两本农村信用社存款存折进行了收缴,其中一本存折户名为林某清,账号为x,开户机构为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社那楠信用社;另一本存折户名为林某保,账号为x,开户机构为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社那楠信用社。

8、2010年5月26日宁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欧某某的丈夫林某保于当日帮被告人欧某某退缴涉案赃款共计x元。

9、发包方为宁明县X乡X村委会第三组群众与承包方为宁丰雄签订的开发承包荒山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发包方将属于集体所有的麦角荒山(地名)的土地承包给承包方经营管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宁丰雄的证言证实,1988年10月24日其与那楠乡X村委会第三组签订了开发承包荒山合同书,合同期限是七十年,承包荒山面积是3000亩,每亩承包费十二元。2008年初,其打算将该承包山上的林某卖给他人,并将此事电话告诉时任驮象村X组组长欧某某。同年4月24日,其打电话叫欧某某代表本组村民到宁明县城来领取该山的承包费。次日,欧某某就到宁明县城食花阁饭店与其一起吃饭商谈。期间,欧某某提出要私下给其x元好处费,她才愿意收下承包费。饭后,其就和朋友陆群、黄某奇以及欧某某等四人到锦华大酒店旁边的宁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桥东分社,其领出x元交给欧某某,其中承包费是x元。其告诉欧某某现在钱不够,过段时间再补给他x元。欧某某说可以,并称自己不想带现金回去,就直接将钱存到信用社账户了。后来,其按照欧某某的意思写了一张收据,主要内容是欧某某收到其承包驮象屯三组“麦克山”的承包金,但因其欠欧某某私人一万元,待其将该私人欠款兑现后,欧某某才将收取承包金的收条给其。欧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后来,其见到欧某某收取了承包费和个人好处费后,就组织七八十人上山砍木,但村民由于没有分得承包金就出来阻拦。其多次找欧某某出面协调,但欧某某不愿意,而且还叫其再多给她x元,她才做群众的工作。其迫于无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2、林某保证言证实,其系欧某某的丈夫。其以前读书一直用“林某保”这个名字,后来搞第一代身份证时就用“林某清”这个名字,直到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才又换回用“林某保”这个名字。其以自己身份办理有两本存折,一本办理了七八年了,是用“林某清”这个名字办理的;另一本是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后用“林某保”这个名字办理。两本存折都是在那楠信用社办理的。其妻子欧某某没有存折,只有其有这两张信用社的存折。这两本存折都是放在其夫妻两人都共同知道的地方,平时家里的开支和收入都是由其妻子欧某某负责的。

3、欧某陶的证言证实,其系驮象村X组的群众,是户主。1988年驮象屯三组与宁丰雄签订了一个承包“麦角山”山林某合同,但合同条款不像现在宁丰雄持有的合同条款,承包的期限是30年而不是70年,承包金是每年x元而不是承包70年才x元,而且承包界限也被扩大了一千多亩。其得在1988年签订的麦角山承包合同上签名,但并不是现在宁丰雄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宁丰雄从1988年以来从没付给驮象屯三组承包金,其和三组的其他群众也从未得到过麦角山承包金的分红。其当时听说欧某某得收过承包金就去问她,但她说不得收。

4、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驮象村X组的群众,是户主,曾于1992年至2005年间任驮象屯三组组长,之后是林某任组长。2008年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欧某某代理三组组长几个月至2008年6月份。当时欧某某任三组代组长时村委有证明。1988年宁丰雄与驮象屯三组签订了承包“麦角山”山林某合同,其当时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承包的期限是30年而不是70年,现在宁丰雄出具的承包合同复印件的承包期限都是写70年,群众认为不合理。宁丰雄从没给过驮象屯三组承包费,三组的群众也从未得到过麦角山承包金的分红。

5、欧某能证言证实,其是从2008年6月份经过选举由村委任命为驮象屯三组组长的。宁丰雄与其三组因承包“麦角山”山林某直有纠纷。但其从未听到有群众得分过承包费。

6、林某名证言证实,宁丰雄是承包其三组“麦角山”山林某承包人,但其从未得分过承包费。

(三)被告人供述、辩解

被告人欧某某供称,宁丰雄是承包其三组“麦角山”山林某承包人。其因与宁丰雄经常联系商谈承包山林某松脂问题,故互相比较熟悉。2008年,其所在的驮象屯三组原组长出事后,经三组的老人推荐,其临时代理驮象屯三组组长为集体办事。2008年4月份的一天,宁丰雄打电话叫其到宁明县X组的山林某包费。第二天上午11时许,其就到宁明县城食花阁酒楼见了宁丰雄,当时在场的还有陆群、黄某丙等人。后来大家就边吃饭边商谈,经商量,宁丰雄提出给其x元的山林某包费,另加x元个人好处费,共计x元。后宁丰雄说钱不够,所以才给x元。其中x元是“麦角山”的承包费,x元是给其个人的好处费。宁丰雄后来就问其要收据,其就说你给完钱后我就给你收据。当时是其和宁丰雄、黄某奇三人去到宁明县桥东信用社,宁丰雄取出现金交给其,其领到钱后就马上存进开户名是其丈夫的存折里了。其丈夫有两本存折,其中一本存折户名为林某清,账号为x;另一本存折户名为林某保,账号为x,平时都是其管理使用,其丈夫应该都不知道这两本存折的密码。但当天具体是存到哪本存折其不记得了。其收取承包费后并没有让群众知道,后来其将这些钱都用在自家建房、生活费和做自己的八角生意上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利用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被告人欧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那楠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于2008年1月至6月任宁明县X乡X村驮象屯三组代组长,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特殊主体要求,欧某某客观上也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个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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