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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瞿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X镇X巷。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福建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瞿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瞿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瞿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异议申请书中称,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依法应由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下事实可以认定:一、《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附件《年产2万吨硅钢退火生产线设备供货清单及价格表》、《x连续退火机组说明书》,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由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二、根据《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连续退火线技术交流改进会议纪要》,对连续退火线机组的工艺速度改进、工艺参数调整、碱喷淋槽的改变、卸料托料架的增配都是原告提出建议经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改进的。三、根据《关于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硅钢连续退火炉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关于原材料涨价造成成本增加,原告应予考虑的规定看,制造生产线的材料并不是由原告提供或指定。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纠纷的标的物,是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公司的技术指标和工艺流程用自己采购的材料制造生产并用于出售的设备。原告建议对个别设备进行修改,也是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进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争议标的物是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特殊要求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行加工制作的,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承揽定作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本案是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交货地点在原告厂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福安市。由于四个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其中的任一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瞿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瞿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立森

审判员蔡寿霞

代理审判员沈雅沪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晓燕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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