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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37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3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晓东,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晚报报业集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江西省丰城市组织部工作人员,住江西省丰城市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宿舍。

上诉人曹某某、长沙晚报报业集团(简称长沙晚报集团)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原审原告陈某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曹某某、长沙晚报集团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东、上诉人长沙晚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原审原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某某、陈某某系《神舟五号整装待发航天英雄跃跃欲试太空:中国人来了》一文(简称《神》文)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作品著作权。曹某某、陈某某将作品交付长沙晚报集团出版,许可该集团在下属《军事博览报》刊登,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这种许可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长沙晚报集团并不因此取得《神》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神》文在《军事博览报》刊登后,曹某某、陈某某未声明、也未授权长沙晚报集团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长沙晚报集团将该文注明出处后在网络上转载无需经过曹某某、陈某某许可,但应向曹某某、陈某某支付报酬。由于长沙晚报集团认可《神》文系该集团基于合作关系提供给湖南星辰在线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在线公司),星辰在线公司仅是负责提供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该公司在曹某某、陈某某提供证明的情况下仅负有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的责任。

长沙晚报集团认可与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不承认向其提供了《神》文,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应就其相关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神》文,且注明出处系《军事博览报》,但其登载时间为2003年6月17日,早于《军事博览报》的发行时间2003年6月18日。我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转载可以不经作者许可,但限制条件是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该作品已在报刊上刊登或网络上传播,并要求转载时应注明出处、支付报酬。搜狐信息服务公司不能证明《神》文在2003年6月17日前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或在网络上传播,对其辩称不予采纳。鉴于该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应认定其登载《神》文的行为侵犯了曹某某、陈某某对《神》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曹某某、陈某某要求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赔偿的具体数额,则根据涉案作品的篇幅长短,搜狐信息服务公司、长沙晚报集团的过错程度等情节,结合曹某某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定。

曹某某、陈某某同意在《军事博览报》上发表《神》文且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可认定其对《神》文的进一步传播并无异议。搜狐信息服务公司虽然在报纸刊登前在其网站上登载了《神》文,但仅提前1天,长沙晚报集团属合法转载《神》文,且两被告均注明了《神》文的出处和作者姓名,故应认定搜狐信息服务公司、长沙晚报集团在网站上登载《神》文未对曹某某、陈某某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通过经济补偿足以弥补其损失。据此判决:一、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停止使用2003年6月17日登载的《神》文;二、搜狐信息服务公司赔偿曹某某、陈某某稿酬及其他经济损失2120元;三、长沙晚报集团赔偿曹某某、陈某某稿酬及其他经济损失1520元;四、驳回曹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曹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长沙晚报集团不构成侵权错误。长沙晚报集团与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承认其网上登载的涉案作品系长沙晚报集团所属《军事博览报》提供。因此,应认定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所登载的涉案作品系由长沙晚报集团在该作品尚未发表之前提供给搜狐信息服务公司。长沙晚报集团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在涉案作品公开发表前即在其网上登载该作品,并对该作品的标题进行了篡改,无论其提前登载的时间长短及篡改的内容多寡,均属于对上诉人作品发表权、修改仅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而上述权利均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搜狐信息服务公司的涉案行为对上诉人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均构成了损害,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长沙晚报集团作为提供者也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因被上诉人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在登载涉案作品时篡改作品标题、在两个内容独立的载体上登载和在网页上配以多条商业广告以及自2O03年6月17日首次登载后长达两年半的时间未删除的情节。在确定长沙晚报集团的赔偿数额时,未考虑其将尚未正式发表的涉案作品提供给搜狐信息服务公司的侵权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二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均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犯,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长沙晚报集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于合法出版的报纸本身是一种汇编作品,其所形成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作者向报社或报纸编辑部投稿不仅是许可报社或报纸编辑合法使用其所投稿件,而且认同报社或报纸编辑部因出版报纸而获得的对报纸这一汇编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明确约定,但鉴于出版者对所出版的报纸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在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这两方面的权利行使所产生的交叉性问题或权利冲突进行规范的情况下,任意简单认定我集团并未取得《神》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报纸汇编作品的出版者所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中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www.x.com.cn网址是上诉人的合作单位星辰在线公司的网络平台,由于技术原因,上诉人的汇编作品在一定的路径下通过带链接的标题链接到了《神》文的页面,而不是采用PDF版技术直接展现印刷版的效果。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曹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陈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搜狐信息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初,曹某某与陈某某合作创作的约7200字的《神》文,由长沙晚报集团采用。

2003年6月17日,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在其所属网址//www.x.com网站首页IT频道首页科技生活中国航天发展神舟五号最新消息,搜狐首页国内位置,登出标题为《神舟五号将按计划发射专家详解航天员安全问题》的文章,该文署名为本报特约记者曹某某、陈某某,来源《军事博览报》。该文除标题以外,其内容与《神》文相同。

2003年6月18日,长沙晚报集团所属《军事博览报》(现更名为《国防知识报》)刊登《神》文,作者署名为特约记者曹某某、陈某某,该文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长沙晚报集团为该文向曹某某、陈某某支付了稿酬700元。随后,长沙晚报集团将《神》文提供给合作单位星辰在线公司,后者将文章登载在其所属//www.x.com.cn网站首页子报军事博览报头条图片的位置。

2004年9月27日,经曹某某申请,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搜狐信息服务公司登载《神》文的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曹某某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www.x.com网页打印件,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提供的搜狐网站《神州五号将按计划发射专家详解航天员安全问题》一文的搜索结果打印件在案佐证。

曹某某曾给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神》文情况,该工作人员称《神》文系长沙晚报集团基于合作关系提供。长沙晚报集团不认可向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提供了《神》文,但承认与搜狐信息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2005年9月29日,上诉人曹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中陈某,其就本案主张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2003年6月18日出版的《军事博览报》第202期、长沙晚报集团提供的长沙晚报标题纸、《军事博览报》邮寄稿费的收据、(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新闻频道下载文章、星辰在线公司网站文章、公证费缴费发票、律师费缴费发票、搜狐信息服务公司网页、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其主张的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本院将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其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上诉提出长沙晚报集团和搜狐信息服务公司侵犯了其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其上述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其在二审审理中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沙晚报集团是否向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提供了《神》文。根据查明的事实,长沙晚报集团与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搜狐信息服务公司使用《神》文的行为获得了长沙晚报集团的许可并无确切的证据支持,曹某某以及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对此事实亦无确切证据,因此,在无其他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合作关系推论长沙晚报集团向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提供的《神》文。因此对上诉人曹某某要求长沙晚报集团承担搜狐信息服务公司擅自使用《神》文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主张侵犯其发表权等人身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情考虑《神》文的文字篇幅,长沙晚报集团和搜狐信息服务公司在各自所使用的网站上转载使用《神》文所获利益等具体情节,分别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长沙晚报集团有关其有权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上诉理由,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行使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上诉人长沙晚报报业集团负担2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325元(已交纳);由上诉人长沙晚报报业集团负担3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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