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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x,现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连XX(系原告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现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6月原告领取了引进人才类《上海市居住证》;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居住证交与其管理,并承诺到期为原告续办居住证。2008年9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开被告处时,被告将原告的《上海市居住证》归还;此时,原告发现被告在扣留原告居住证的三年期限中,未如期为原告续办,导致原告居住证过期。之后,原告在重新续办居住证过程中,发现被告并未按国家政策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办理个人所得税业务,导致原告无法重新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现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为原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月工资2,000元;3、向原告提供2004年12月至2008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及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诉请1,该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时未缴的责任在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现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另行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被告亦无法为原告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诉请2,根据相关的规定,为办理居住证的人员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双方也未对此作过约定。对诉请3,若原告现在补办居住证,也只需要提供逆推一年内的材料,原告2008年9月自被告处离职,在新的工作单位工作已超过一年,故被告无义务提供相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地户籍来沪从业人员。2004年12月13日,原告至被告处技术部门工作,担任NDT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4年12月13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合同直至任何一方终止合同终止;双方按国家和上海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和大病医疗统筹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x的上海市居住证。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5月至2008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知晓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类型为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2009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3、按《上海市居住证》补办政策提供相关材料。2010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两份、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6月15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XX号《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持有引进人才类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该规定,为持有引进人才类上海市居住证的劳动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并非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知晓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类型为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起仲裁之前曾向被告就此提出过异议,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4年12月至2006年5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被告无法定义务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08年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完税凭证的出具系税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4年12月至2008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06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驳回原告彭X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补缴2005年6月至2008年9月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XX要求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提供2004年12月至2008年9月城镇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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