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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薛某。

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薛某、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车行驶在S211线与睢蓼公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薛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一处VIII伤残,一处IX级伤残,两处X级伤残共计四处伤残。被告薛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就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加入了保险。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做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薛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x元,因此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薛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x元的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薛某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3、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一份,户口簿两份,身份证一份,王庄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赔偿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薛某对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被告薛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对两个户口簿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过高,且原告只应该承担抚养费的一半;对电动车登记单有异议,认为该登记单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定损单;对村委证明的异议是被告不能判断该证据的真伪。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薛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过早,但是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其他异议理由同被告薛某。

三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均没有提交证据。

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两个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计算抚养费的方式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两个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村委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过早,因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且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电动车登记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薛某主张的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无异议。

针对第二、三、四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被告薛某在保险范围以外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薛某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在保险范围以外承担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薛某是挂靠在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原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单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6日8时45分,被告薛某驾驶豫x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睢蓼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小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为此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x.38元,在此期间被告薛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1、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VIII级伤残;2、左上肢丧失功能36.75%构成IX级伤残;3、致左胸8、9、10、11、12后肋骨折构成X级伤残;4、致外伤性膈疝行膈疝修补术构成X级伤残,鉴定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预先支付。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某的豫x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了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某与其丈夫有未成年子女两人,长子王保辉X年X月X日生,四女王远芳X年X月X日生,因此两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应为(6年×3388元×34%)6911.52元;张某某有母亲张黄某,生于X年X月X日,张黄某有张某某等二个子女,因此原告张某某应该承担母亲的赡养费为(5年×3388元×34%÷2)2879.8元。原告张某某住院90天,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天×15元/天)1350元,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4807×20×34%)为x.6元,鉴于原告张某某身体四处分别构成八、九、十、十级伤残,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共计x.3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伤残赔偿金x.6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子女抚养费6911.52元,母亲赡养费28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剩余的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x.38元,应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由于被告薛某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薛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8元×70%=x.966元,因被告薛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因此原告张某某应该返还被告薛某3976元。因被告薛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其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薛某,因此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薛某负担77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李俊永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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