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遇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疇。原判決
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安全帽、木某、椅子、腳踏車
毆擊、丟擲及輾壓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昏迷,竟仍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非重傷之故意),由蔡曜仲拾起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安
全帽一頂毆打被害人陳聖寒頭部及木某一支毆擊陳聖寒身體;少年陳○○
(姓名、年籍詳卷)則持舉店外停放之腳踏車一台及前開木某,朝陳聖寒
之頭部、胸部及身體丟擲揮打,並拳打腳踢陳聖寒;上訴人亦持椅子及腳
踏車丟擲並毆打陳聖寒身體。陳聖寒受傷流血倒地,雖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等情。然對於被害人發生昏迷成植物人之重傷結果,上
訴人等在主觀上有無預見,是否違背其等本意攸關彼等有無重傷害故意
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認定說明,即謂上訴人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重
傷害之故意,自不足資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依據,其
審理亦有未盡。(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
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
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與蔡曜仲及少年陳○○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原審辯稱證人黃淑琪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審理作證時
,始終堅稱僅看到蔡曜仲及少年陳○○打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上訴
人參與毆打(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一審卷第八三頁背面)等語。實
情如何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究明釐清,復未說
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對上訴人與蔡曜仲及少年陳
○○,如何為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未予認定說明,僅於理由欄謂其三
人就傷害被害人致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
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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