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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9.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遇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疇。原判決

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等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安全帽、木某、椅子、腳踏車

毆擊、丟擲及輾壓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他人重傷昏迷,竟仍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非重傷之故意),由蔡曜仲拾起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安

全帽一頂毆打被害人陳聖寒頭部及木某一支毆擊陳聖寒身體;少年陳○○

(姓名、年籍詳卷)則持舉店外停放之腳踏車一台及前開木某,朝陳聖寒

之頭部、胸部及身體丟擲揮打,並拳打腳踢陳聖寒;上訴人亦持椅子及腳

踏車丟擲並毆打陳聖寒身體。陳聖寒受傷流血倒地,雖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等情。然對於被害人發生昏迷成植物人之重傷結果,上

訴人等在主觀上有無預見,是否違背其等本意攸關彼等有無重傷害故意

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認定說明,即謂上訴人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重

傷害之故意,自不足資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之依據,其

審理亦有未盡。(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

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

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

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與蔡曜仲及少年陳○○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原審辯稱證人黃淑琪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審理作證時

,始終堅稱僅看到蔡曜仲及少年陳○○打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上訴

人參與毆打(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一審卷第八三頁背面)等語。實

情如何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予究明釐清,復未說

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對上訴人與蔡曜仲及少年陳

○○,如何為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未予認定說明,僅於理由欄謂其三

人就傷害被害人致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

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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