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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向朱某某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为双方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在白庙乡白庙集设有销售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的门市部。2008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市部购买化肥,被告购买化肥时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另欠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09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5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54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1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农药预付款4000元,但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进农药。2008年10月9日被告退给原告佳特尔复合肥30袋(1.5吨),该复合肥由原告的外甥徐涛代原告接收。2009年3月,原告派他人给被告送货,被告给其出具了欠5545元的欠条。由于原、被告生意上一直有来往,自2007年以来双方货款未结算,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货款5545元。

被告刘某某反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1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农药预付款4000元,但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进农药。2008年10月9日被告退给原告佳特尔复合肥30袋(折款5325元),该复合肥由原告的外甥徐涛代原告接收。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农药预付款及所退化肥款共计9325元。

反诉被告朱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55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9年3月2日之前的条据都已作废。另外,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从原告处购取价值2869元的农药,并不是未购取农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某某是否应给付朱某某化肥款5545元;二、朱某某是否应退还刘某某农药预付款和所退化肥款共计9325元。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刘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欠条1张,据此证明刘某某欠朱某某货款5545元。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记录的记账单1页,据此证明被告已从原告处购取农药;2、已划去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条2份,据此证明双方已经于2009年3月2日进行结算。

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二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8日朱某某出具的农药预付款收据1张;2、2008年3月10日朱某某出具的农药预付款收据1张;3、2008年10月9日徐涛出具的退回复合肥的收条1张。据此证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农药预付款400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退给原告复合肥30袋。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应与被告给付原告的农药预付款及退回的肥料款折抵。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本人自行书写,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证据2是被告欠原告玉米种子钱时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已清偿不能证明双方所有的账目均已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本人自行书写,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系已清偿的欠条,该2笔债务的清偿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算。

原告方对被告方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的两笔预付款已与被告从原告处购取的农药应付款折抵,证据3所证的30袋复合肥拉回后第二天又给被告送去,且原、被告之间的所有款项双方已于2009年3月2日结算清楚,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5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该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白庙乡白庙集设有销售化肥、农药等农资产品的门市部,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生意上来往。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10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农药预付款共计4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农药预付款收条,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两笔预付款被告已用于购取农药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2008年10月9日被告退给原告佳特尔复合肥30袋(1.5吨),该复合肥由原告的外甥徐涛代原告接收,原告认可该复合肥每吨单价3000多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该30袋复合肥于退回后的第二天又给被告送去,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2009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现金5545元的欠条。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已将此前的所有账目结算清楚,该欠条是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9年3月2日前的条据均已作废,亦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生意上来往,被告刘某某经常从原告朱某某处购取化肥等物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2009年3月2日,被告刘某某从原告朱某某处购取化肥,货款未及时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5545元的欠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偿付原告货款5545元。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2008年3月1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农药预付款共计4000元,原告收取预付款后应将货物供给被告。原告主张原告收取该两笔预付款后,已将农药供给了被告,并提供了由原告本人书写的供给被告农药的清单,由于该清单上没有被告签名,并且被告对该清单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收取被告两笔预付款后已将农药供给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将4000元预付款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退给原告佳特尔复合肥30袋(1.5吨),原告对其主张的该30袋复合肥于退回后的第二天又给被告送去,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退给原告的1.5吨佳特尔复合肥折价5325元,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退回的佳特尔复合肥每吨单价3000多元,据此可认定被告退给原告的1.5吨佳特尔复合肥至少折款4500元,故原告应将可认定的4500元肥料款退还给被告。原告对其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3月2日进行结算,之前的所有账目均已结算清楚,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货款5545元;

二、原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农药预付款4000元及所退化肥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中勇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李相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俊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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