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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因与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管理中心特殊类型侵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已拆迁,租住在杨家山立交桥广铁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陶柳,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原长沙北区维护队),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中心干部。

再审申请人黄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管理中心特殊类型侵纠纷一案,黄某乙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75年由长沙市水泥制管厂调入长沙市北区维护队(即现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管理中心)工作,1985年向单位申请停薪留职。2006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申请人属于此规定中的三类人群,类似申请人的情况,可一次性申请养老保险。2007年3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请求报告,要求单位出具档案资料,协助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当时单位负责人答复档案已丢失,申请人与单位多次磋商,均未能找出档案。类似申请人的情况,在有档案的前提下,根据上述国务院的决定,只需补缴养老保险费x元,每月可领取1177元养老保险金。因档案丢失,致使申请人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申请人已取得与被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请求立案再审。

经审查查明,2006年国家有关部门下达《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文件。申请人黄某乙认为自己符合相关文件精神,可一次性申请进入养老保险,遂于2007年3月向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管理局递交申请,自称其于1975年到原长沙市北区维护队即现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处工作。1985年8月向被申请人递交离职报告离开被申请人处,要求出具申请人的档案资料,协助配合申请人办理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管理局于同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协调函,要求被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接函后,向申请人明确表示申请人的人事档案不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于2008年9月16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9月16日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2008)开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遂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申请人的前身为长沙市北区市政工程维护队,1985年元月该单位分为长沙市北区市政工程维护队和长沙市北区绿化工程维护队,后长沙市北区绿化工程维护队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园林局,2007年4月开福区城管体制改革后更名为长沙市开福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

在审查过程中,黄某乙提交了长沙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于1980年4月3日出具的《工人调动通知书》,将他从长沙砖厂调入城建局北区市政工程维护队即被申请人单位,还提交了长沙市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局城建劳字第X号《职工调配介绍信》,介绍黄某乙到北区维护队报到,时间是1975年4月4日。因劳动局的调动通知书是与水泥管厂的罗如锋一同开出的,所以晚于黄某乙实际到北区维护队报到时间。黄某乙还提交了北区维护队《关于分队的实施方案》,他被分到市政绿化工程维护队工作。另外,还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调查了赵春仕,他证明了以上事实。上述证据在听证会上向被申请人质证时,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黄某乙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自一九七五年从长沙砖厂调入北区维护队即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一九八五年在该单位离职的相关证据,证明他与被申请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现因被申请人将他的个人档案丢失,使他无法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盛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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