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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赵某某、漯河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28岁。

被告:漯河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漯河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撤回对被告赵某某、漯河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及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魁、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7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赶早市行至商柘公路XKM+42M处被同方向行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飞球牌大型冷藏车刮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8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给付各项损失十万某元。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偏高,部分请求缺少依据,我公司在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判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偏高,部分请求缺少依据,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8元的依据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2、原告卢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卢某某为非农业户口。3、原告诊断证明书1份,4、出院证1份,5、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票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7、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交通费用300元。8、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卢某某因事故致残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为800元。10、河南万某价格评估公司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398元。11、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1张,证明该公司在交警队预押款x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该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某某所举证据1、2、4、5、6、7、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诊断证明中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以一人计算。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以一人计算为宜。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后续治疗费用过高,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鉴定属越权。对此异议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对原告卢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意见。

庭审中,原告卢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对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负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5日7时50分,在商柘路XKM+42M处,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飞球牌大型冷藏保温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卢某某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卢某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卢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某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卢某某因事故造成车损398元。原告卢某某已支取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押款x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卢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及被告漯河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为其雇佣司机,故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某某的损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铁东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卢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卢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及被告漯河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卢某某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共计x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28天计算为840元,护理费参照2008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为103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书酌定为4000元,车损参照评估鉴定为39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元,法医鉴定费以票据为准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酌定为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某的医疗费x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损39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卢某某所领取的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事故押金x元扣除800元后的下余部分返还给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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