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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略)。2010年11月15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略)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略)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略)提起公诉。本(略)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略)(略)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略)指控,2010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陈四明撞倒,致使陈四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遂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追上抓获。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当庭出示有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被害人亲属的身份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陈四明相撞,致陈四明当场被撞死亡。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被遂平县公安局巡警追上抓获。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11月14日20时许,其驾驶豫x号轿车携带妻子(王娜)、岳母(杨某)和两个孩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遂平县南关大桥500米左右时,由于对面车多、灯亮看不清路上的情况,突然感到车子震了一下,看到车前一个人被撞了,其很害怕,也没停车加速向南跑了,当行驶到关王庙北时被一辆警车追上,警察把其带回遂平县交警大队的途中,路过事故现场时看见路中间躺着一具尸体。

2、证人王x(李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其丈夫李某某驾驶豫x号自家的轿车从家里出来,其抱着儿子在副驾驶位上坐,其母亲(杨某)和女儿在后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时,突然有撞击声,其问李某某怎么回事,他说:“撞着人了,你别吭声,别管了”,接着他开车加速向南走了。当走到驻马店市X街北时被一辆警车追上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王娜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20时左右,其在诸市路口等刘中会的车时,看见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撞人后向南跑了,这时刘中会开车到现场,正好公路巡警车过来,其给他们说事故发生的经过后,坐上警车去追那辆逃跑的小车,追到关王庙追上逃逸的小轿车,警察把那辆车和司机带回的事实。

4、证人刘xx的证言所证内容与张路所证内容一致。并证明张路坐上警车和巡警去撵肇事车辆后,其留下保护现场。

5、证人孙x(交通警察)的证言所证内容与张路、刘中会所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明,是其驾警车沿107国道巡逻执勤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6、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晚8点左右,其丈夫陈四明在107国道诸市路口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7、书证:

(1)李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其有驾驶、行车资格。

(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3)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是孙耀生。

8、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9、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陈四明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

10、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1、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李某某被抓获的证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略)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和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李某某妻子王娜与死者陈四明的妻子周欣及子女陈奇奇、刘倩倩、刘迎,父亲陈文才达成赔偿协议。

2、收条。证明陈四明的亲属已收到赔偿款10万元。

3、谅解书。证明陈四明的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4、周欣与陈四明的结婚证、户口本和陈文才的身份证,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不持异议,经查证属实,本(略)予以确认。

本(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略)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和被害人亲属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略)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略)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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