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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梁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某终字第36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署文化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世界出版社编辑,住(略),现住址北京市通州区疃里2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文联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3-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陕西师范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3-1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芦城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芳,被上诉人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简称紫图公司)和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简称陕西师大出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简称画中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塔什库尔干:高某下的太阳部落》(简称《塔什库尔干》)一书系《中国原生部族丛书》分册,由陕西师大出版社出版,由紫图公司策划,由画中画公司印刷,黄石为文字作者,韩某某为摄影作者。2004年底,吕某某发现市场上销售的《塔什库尔干》一书抄袭了其所著的《塔吉克风情录》后,经与韩某某联系得知黄石即为梁某。将《塔什库尔干》一书与《塔吉克风情录》一书的文字进行比较,约有x字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某对《塔吉克风情录》一书依法享有著作权。在吕某某已经充分举证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梁某系《塔什库尔干》一书的文字作者。经核对后,《塔什库尔干》一书与《塔吉克风情录》一书有x字相同或相近似,梁某提供的资料不能作为《塔什库尔干》一书的合理来源。梁某的行为构成对吕某某的《塔吉克风情录》一书的剽窃,侵犯了吕某某就其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紫图公司除参与《塔什库尔干》一书设计外,根据其与作者的合同约定和版权页的标注,其还对该书中的文字和图片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授权陕西师大出版社出版,其行为侵犯了吕某某就其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陕西师大出版社在实施出版行为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对吕某某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从《塔什库尔干》一书的文字表达形式上看,吕某某主张各被上诉人侵犯其改编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梁某、紫图公司和陕西师大出版社应就其侵权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侵权文字的数量,参考书籍稿酬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侵权的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及吕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塔什库尔干》一书中使用的插图文字不构成对吕某某作品的剽窃。画中画公司能够证明其涉案印刷行为有合法授权,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涉案印刷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紫图公司和陕西师大出版社停止复制、出版、发行涉案《塔什库尔干》一书;(二)画中画公司停止制作《塔什库尔干》一书;(三)梁某、紫图公司、陕西师大出版社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民主与法制》上刊登向吕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梁某、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四)梁某、紫图公司、陕西师大出版社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五千五百二十元,赔偿吕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某千八百六十元;(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是:《塔什库尔干》一书的实际文字是6万某,与《塔吉克族风情录》一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有5万某,一审法院只计算了相同的文字,没有计算相近似文字是错误的;《塔什库尔干》一书插图说明文字共有4000余字来源于《塔吉克族风情录》,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被上诉人隐瞒了实际印刷数量;被上诉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某某在《塔什库尔干》中的插图使用的说明文字是抄袭的,所以韩某某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画中画公司印刷了侵权图书,应承担侵权责任。梁某、韩某某、紫图公司、陕西师大出版社、画中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为《塔吉克风情录》一书的作者,1998年8月,该书由四川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印数为1-1500册,单册定价为9.50元,该书共17.5万某。

《中国原生部族丛书》共四册,《塔什库尔干》为该丛书分册之一,由陕西师大出版社出版,紫图公司策划,北京瑞宝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北京瑞宝画中画印刷有限公司”即画中画公司。《塔什库尔干》一书字数为35万某,出版时间为2004年1月,定价为36元。该书封面注明黄石为文字作者,韩某某为摄影作者。在该书的版权页中注明,“本书中所有文字图片和版式设计的专用使用权为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所有,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复制和转载”。

2004年底,吕某某发现《塔什库尔干》一书抄袭了其《塔吉克风情录》后,通过其子李军以欲在作品中引用《塔什库尔干》一书中的部分章节为由分别与韩某某和黄石进行了联系,联系过程中未说明其与吕某某的关系。韩某某在2004年12月30日的回函中告知李军就此事应与黄石联系,并在回函中以括号形式注明了黄石即为梁某及其电话号码。李军在与梁某取得联系后,梁某于2005年1月6日向李军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李军在作品中引用《塔什库尔干》一书中的部分章节,并在授权人一栏中注明梁某即为黄石,所留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疃里2区X-X号,所写电话号码也与韩某某告知的电话号码相同。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塔什库尔干》一书与《塔吉克风情录》一书的文字进行比较,确认约有x字构成相同或相似。对此,吕某某认为认定相似的字数过低,应有约5万某相同或相似。梁某认为,由于两书均是对塔吉克民族风情逸闻的客观描写,在文字运用上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它决定了文章表达形式的唯一性,《塔什库尔干》一书中使用的部分文字亦是参考了其他书籍资料后撰写,有其合理来源。梁某为此提供了《中国塔吉克》、《塔吉克民间故事》、《神秘的西部圣土》、《新疆民俗》、《新疆美食》、《丝路明珠喀什噶尔》、《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族志》等书籍。根据梁某的陈述,就《塔吉克风情录》一书与梁某提供的相关书籍资料进行核对,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虽然有一定出处,且早于《塔吉克风情录》一书的出版时间,但是却晚于吕某某在《塔吉克风情录》一书出版前在其他媒体上发表其作品的时间。

另查,吕某某在一审期间因本案诉讼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资料费、查询费、邮寄费、律师费共计x元。画中画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由陕西师大出版社向其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加盖了画中画公司、陕西师大出版社的公章及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备案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塔吉克风情录》、《塔什库尔干》、《中国塔吉克》、《塔吉克民间故事》、《神秘的西部圣土》、《新疆民俗》、《新疆美食》、《丝路明珠喀什噶尔》、《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族志》等书籍,韩某某、梁某给李军的回信,紫图公司与《塔什库尔干》一书作者签订的合同,吕某某提交的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吕某某作为《塔吉克风情录》一书的作者,其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吕某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韩某某、画中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两书相同或近似的x字外,虽然吕某某提出还有2万某字近似,但是,《塔吉克风情录》与《塔什库尔干》两书均是对塔吉克民族风俗的描写,纪实性较强,因此,在写作内容上有一定的局限性。一审法院未将文字表达方式不同的部分统计在内并无不当,依据稿酬标准的倍数计算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吕某某关于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审判决已判令梁某、紫图公司、陕西师大出版社就涉案侵权行为在相关期刊上刊登声明向吕某某赔礼道歉,足以弥补吕某某因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受到的侵害,故对吕某某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塔什库尔干》一书中使用的插图文字是对照片所作的简要说明,其表达形式较为简短,均来自于该书的文字部分。韩某某作为照片的拍摄者,不构成对吕某某文字作品的剽窃。因此,对吕某某关于韩某某剽窃其文字作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画中画公司提供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能够证明其涉案印刷行为有合法授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应停止印刷涉案图书的行为。

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其因上诉所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应自行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吕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元,由吕某某负担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梁某、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共同负担七千六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六十元,由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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