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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8878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画院专业画家,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工艺美院专业画家,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月坛大厦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荷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王某某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与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铁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荷月、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与王某某诉称:我们均系国家高级美术师、著名的工笔画家,我们创作完成的《红楼梦人物:探春》工笔人物画,在国家级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并收录在天津杨柳青画社正式出版的《赵某甲王某某作品选》(第35页)[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1999)第x号]中,具有较高的艺术、经济价值。铁通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使用该画制作成x长途电话卡(卡上印有“中国铁通”字样及铁通图标,志号:x-03-7<12-6>),在众多营业厅和销售网点发行销售,通过收取电话费获得较大利润;并流入全国各地邮、币、卡收藏市场继续交易。铁通公司使用我们的作品并没有表明作者的身份,没有在作品上署作者姓名;未经授权而修改了作品,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将作品复制,擅自向公众发行出售;未支付使用作品的报酬,未返还我们应得利润和赔偿损失。因此,铁通公司侵犯了我们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由于铁通公司以我们的美术作品为载体,添加了许多与画面毫无关系的文字、标识等为企业做广告,还将该作品反向使用,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艺术风格,降低了作品的艺术品味,且发行销售量巨大,贬损了我们的声誉,使我们名誉和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我们不得不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维权,不得不聘请律师,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代理诉讼支付合理费用,严重影响了创作和美术作品的销售,使我们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铁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已发行的侵权x长途电话卡;2、消除影响,在《中国文化报》或《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返还应得利润、赔偿经济损失、支付作品使用报酬20万元;4、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x元;5、赔偿制止侵权调查取证合理开支933.5元;6、承担律师代理费9940元;7、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铁通公司辩称:截至到2004年12月31日,涉案电话卡已经停止使用,我们也没有库存的电话卡,现已不存在侵权事实;我们发行范围仅限于海南省,未给赵某甲与王某某造成不良影响,二原告要求我们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消除影响是不合理的;涉案电话卡是我们委托广州市方博金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我们没有主观过错;二原告索赔的请求不明确,且额度过高,索赔应当首先计算赵某甲与王某某的实际损失,而该项损失是可以计算的;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只有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赵某甲与王某某的票据总额与索赔数额不符;有些费用是本案与赵某甲与王某某诉中国网通广西分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共同产生的,不能让二原告获得双倍的费用;律师费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用只有500-1000元是必要的确权费用,其他的是赵某甲与王某某不合理诉求所致,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9年7月,天津杨柳青书画社出版了《赵某甲王某某作品选》一书,该书第35页有一幅工笔人物画作品,标题为《红楼梦人物:探春》。

诉讼中,赵某甲与王某某提交了一张涉案电话卡,卡号为x,电话卡正面标明“中国铁通”,并标明面值为30元,正面左半部为《红楼梦人物:探春》绘画作品内容,但整个画面将原画翻转,左下部标有“x长话卡”字样,右下部标有志号:“RCHN-03-7<12-6>”;电话卡背面标明:“有效截止日期:2004年12月31日”、“该卡仅限海南省使用”、“铁通海南分公司监制”等内容。

诉讼中,赵某甲与王某某提交了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服务业发票等票据以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总数额为933.5元。赵某甲、王某某支出了律师费用9940元。

铁通公司辩称电话卡系其委托广州市方博金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并制作,其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赵某甲与王某某提交的《赵某甲王某某作品选》、电话卡、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发票、服务业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赵某甲王某某作品选》署名作者为赵某甲与王某某,且铁通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赵某甲王某某作品选》第35页中的作品《红楼梦人物:探春》的作者为赵某甲与王某某。铁通公司未经赵某甲与王某某许可,在其复制发行的电话卡正面使用了赵某甲与王某某的绘画作品,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赵某甲与王某某的复制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铁通公司在涉案电话卡中使用赵某甲与王某某作品时,未标明作者身份,破坏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侵犯了赵某甲与王某某的署名权,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即作者有权改动,同时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内容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无论是侵犯修改权还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均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涉案电话卡上的作品与原作品比较,主要有两方面的修改,其一画面边缘有剪除,但剪除量极少,修改程度很小,而且在电话卡缩小原图比例之后,难以判断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被改变;其二,整个画面反转,视觉上虽与原作品有所不同,但并未对整幅作品的人物形象、背景图案等基本构成元素等进行改动,亦难认定已达到改变了原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程度。故赵某甲与王某某主张其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铁通公司辩称电话卡系其委托广州市方博金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并制作,其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无论电话卡是其自行制作还是委托他人制作,铁通公司作为电话卡的实际权利人,均负有保证电话卡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而且,铁通公司对电话卡正面的图画选用具有最终决定权,亦有能力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铁通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铁通公司侵犯了赵某甲与王某某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范围应当一致,由于侵权电话卡使用的范围仅限于海南省,故本院确定铁通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赵某甲与王某某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和铁通公司获利情况,故本院考虑到赵某甲与王某某的绘画水平、涉案作品的使用价值、电话卡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与电话卡销售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一万五千元。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诉讼合理支出。赵某甲、王某某要求的差旅费、调查费支出、律师费用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

赵某甲与王某某还要求铁通公司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但铁通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未损害其名誉权,也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条件,故赵某甲与王某某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甲与王某某要求铁通公司收回并销毁已发行的涉案x长途电话卡,因电话卡经发行后已不属于铁通公司控制范围,也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的条件,故赵某甲与王某某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铁通公司发行的电话卡有效使用截止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从常理来讲,该公司已无继续复制、销售该电话卡的必要,故令其停止侵权已失去事实根据,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南省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杂志上向赵某甲与王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海南省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以消除影响;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与王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六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与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原告赵某甲与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甲与王某某负担二千元;由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李爱民

人民陪审员路志清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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