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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25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枫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音乐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经纪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勇,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飞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太格印象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原审第三人田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飞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崔青,被上诉人北京太格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汪长江、薛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平,原审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3日,王某与杨某某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这样爱你》的永久版权,并永久保留杨某某的作者冠名权;杨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4年元月止,不得利用此歌曲进行任何商业性的盈利活动,自2004年元月起,王某允许杨某某拥有此歌曲的商业演出权;合同在签订之日起生效。王某称杨某某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向其交付歌曲《这样爱你》词曲手稿,但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王某提交的手稿并非其本人书写。北京太格印象公司和王某当庭均称该份合同中的“永久版权”系著作财产权之义。

2002年11月6日,田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杨某某以每首2000元的标准将其创作的歌曲《如梦初醒》、《这样爱你》的著作权转让田某某;杨某某将作品版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田某某;杨某某转让给田某某的以上权利为田某某独家所有,田某某有权在全世界永久性使用,杨某某及杨某某再不得许可或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本合同作品;田某某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和许可、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本合同作品,不需经杨某某同意;杨某某应保证所转让版权的作品为其自己创作,拥有完善版权,无侵犯任何第三人权益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如因此原因致使田某某产生损失均由杨某某负责赔偿等。田某某和杨某某均称杨某某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向田某某交付歌曲《这样爱你》词曲手稿。

2003年3月1日,王某与杨某某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03年3月1日起杨某某向王某无偿转让歌曲《这样爱你》的永久版权(作品见附件),王某受让的权利种类包括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所有法定著作权权利,王某受让作品版权无地域限制;杨某某作为作品作者享有作品永久冠名权;自王某受让作品版权之日起,杨某某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此作品;从此作品版权转让之日起四个月之后,杨某某可使用此作品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的演出,2004年6月1日杨某某可使用此作品进行商业性演出;杨某某应保证转让版权之作品绝无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权益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因可归责于杨某某之事由,而被王某因使用本作品遭第三人主张权益或触犯法律法规,概由杨某某负责解决排除,并赔偿王某因此所受之损失。王某称其已于2002年7月13日合同签订之后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手稿,故2003年3月1日合同签订之后杨某某未再行向其交付一次词曲手稿。

2003年4月20日,王某做出书面版权转让声明,主要内容为:声明人王某曾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与杨某某签订合同,并由此享有了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版权;王某将上述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公司。

2004年10月10日,杨某某与广东飞乐公司签订合同,其中包括杨某某授权广东飞乐公司独家使用、制作、发行歌曲《这样爱你》等条款。后广东飞乐公司发现杨某某此前曾与他人签订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认为田某某已通过与杨某某签订合法有效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而成为该歌曲词曲的真正著作权人,故与田某某联系并从其处取得使用该歌曲词曲的授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与杨某某于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于签订之时合法成立并生效,其时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已由杨某某创作完成且内容固定,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亦已于当时转移,杨某某于签约之后是否向王某实际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或杨某某实际交付的词曲手稿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均无碍于王某于2002年7月13日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王某于2002年7月13日前即已实际知晓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王某于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之时已可行使该权利。及至2003年3月1日王某与杨某某签订第二份著作权转让合同之时,杨某某已非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而王某作为真正权利人与杨某某对其著作财产权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并授予杨某某较之2002年7月13日合同更大范围的演出权等,系王某自由处分其受让取得的著作财产权之行为,该合同亦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权利种类、转让价金、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约定如与2002年7月13日合同不符,应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变更之后的该份合同为准,但因王某已于2002年7月13日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该份合同中约定的自2003年3月1日起杨某某向王某转让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复制权等列举权利应为强调之义,此处的2003年3月1日时间约定已无实际意义。王某于2003年4月20日将其对歌曲《这样爱你》词曲享有的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公司,应属合法有效,北京太格印象公司由此成为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杨某某于2002年11月6日与田某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已不再是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而该歌曲词曲的著作财产权人北京太格印象公司未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杨某某亦已无法在与田某某签订合同之后再行取得处分权,故田某某无法据此合同受让该歌曲词曲著作权。杨某某于2004年10月10日与广东飞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情形亦是如此,其后广东飞乐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合同亦无法补正其权利瑕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无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对于作为无形财产的著作权来讲,现并无与之相关的适当公示方法及相应的公信力,在著作权曾数次转让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发生诸多第三人均享有著作权之冲突,从而导致无法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亦无法保护交易安全,故田某某不能取得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著作权,广东飞乐公司亦不能取得该歌曲词曲的许可使用权。

虽然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使用《这样爱你》词曲之时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行为客观上未经该歌曲词曲著作财产权人北京太格印象公司许可,应立即予以停止并向北京太格印象公司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但对北京太格印象公司要求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未经北京太格印象公司许可使用歌曲《这样爱你》(又名《老鼠爱大米》)词曲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二、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北京太格印象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三、驳回北京太格印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9月29日受理了本案案外人肖飞与本案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的版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并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3日,肖飞与杨某某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杨某某将自行创作的歌曲《这样爱你》(后被更名为《老鼠爱大米》)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歌曲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绝卖给肖飞,肖飞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受让取得《这样爱你》的全部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17项权利。同日,杨某某将歌曲《这样爱你》的手稿交给肖飞,并出具写有“今收到歌曲《这样爱你》转让费伍佰元整”的收条给肖飞。仲裁庭认为肖飞与杨某某签订上述《版权转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涉及人身权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综上,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版权转让合同》部分有效,即歌曲《这样爱你》(已更名为《老鼠爱大米》)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歌曲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属于肖飞;《版权转让合同》中涉及人身权的部分无效,即歌曲《这样爱你》(已更名为《老鼠爱大米》)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广东飞乐公司与杨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的(2005)武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裁决书》为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现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即2001年12月23日,杨某某已经将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中除涉及人身权以外的所有权利转让给肖飞。杨某某于2002年7月13日及2003年3月1日与王某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杨某某已不再享有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王某没有证据证明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中财产权的所有人肖飞对该无权处分行为曾经予以追认,王某无法据上述合同受让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因此,王某于2003年4月20日所作出的书面版权转让声明将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公司亦属无权处分。现北京太格印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歌曲词曲著作权中财产权的所有人肖飞对该无权处分行为曾经予以追认,故北京太格印象公司亦不能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著作财产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符合起诉的条件。北京太格印象公司不是歌曲《这样爱你》词曲著作权中财产权的所有人,却以著作权中财产权所有人的身份起诉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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