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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强迫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以人民币x多元的价款向他人买下陈某己后把陈某己带至本县X镇X街X号内,采用威胁手段强迫陈某己卖淫,并指使周某某看管陈某己,7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陈某乙强迫陈某己在本县X镇友谊保健按摩院、环城旅馆、锦华宾馆X号客房内卖淫多次,所得嫖资由被告人陈某乙收取。同年7月30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环城旅馆解救出陈某己。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强迫陈某己卖淫,陈某己是自愿去卖淫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仅是带陈某己去卖淫,没有强迫她卖淫,应构成介绍卖淫罪而不是强迫卖淫罪。同时陈某己卖淫的次数仅有两次,不属多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以人民币x多元的价钱向他人买下陈某己,然后将陈某己带到本县X镇X街X号出租房,采用威胁手段强迫陈某己卖淫,并指使周某某看管陈某己。7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陈某乙强迫陈某己在本县X镇友谊保健按摩院、锦华宾馆X号客房内卖淫,所得嫖资由被告人陈某乙收取。同年7月30日下午,陈某己在环城旅馆被公安人员解救出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某某证实,2009年7月24日上午,和其一起在灵山县X路租住的陈某己说要去和朋友玩一、两天。之后她就出去了。到2009年7月28日10时许她用别人的手机(号码为x)发了一条短信过来,说被人骗到宁明县,叫去救她。其以为是骗人的,没有理她。过了一会,她又用那个手机发了一条短信过来,还是叫其到宁明去救她。见到这样,其就拨打了那个电话,但是没人接。过了一个小时,她又用另一部手机(号码为x)发短信给其,说打这个电话号码就知道是在哪里了。其打了两次但都没有人接,其继续打,才有一个男人接,然后就是陈某己说话。她说被网友骗到宁明县X街,被关在一间房子里接客卖淫,不让出去,如不听话就挨打。其接到陈某己的求救电话后,从灵山赶到宁明时已是当日晚上八点。其下车后就打的到环城街寻找,但是没见陈某己。其就在环城街路口的金盛宾馆开房住下,然后打电话给“x”的机主,想让他带去找陈某己。但是那个人说已经睡下了,不想出来。第二天早上九时那个人打电话给其,并约其到宁明桥头大钟下见了面。并同意带其去环城街指认那两间楼房。到了那里,当时那两间楼房还没有开门。到下午1时许,那两间楼房的一楼大门只开了一点点。门里坐着一个女的在往外招手,但不见陈某己。到下午4时许,其又到那里去看,但还是没有见到她。2009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陈某己用电话(号码是x)打给其,叫其去救她。其过去,但是没有见到人,当日下午两点多钟,其到城中派出所报案并带公安民警到那两间楼房,看第一间一楼不见陈某己。又到另一间的一楼去看,当时见到陈某己坐在里面,就叫她出来。她出来时有一个20多岁的女人拉住她的手不让出来,见到这样,公安民警就进去把她们两人一起带到派出所。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其到荷城街的荷城旅社门口,见两个卖淫女在向其招手,见到那其中一个女的还很漂亮,就进去以20元的价格嫖了一个。在与那个女的发生关系时,那个女的向其说她是被拐来逼迫卖淫的,想逃走,恳求借用其手机联系朋友来救她。其当时觉得她可怜,就拿手机给她。她开始是发短信,然后有人打电话进来,说的内容现在不记得了。完事后,其就回家。当晚,其接到一个陌生女人的电话,说是来救她朋友,现在已经在宁明。那女的叫其带去那个旅社,还说请吃饭,其没有理她。可是那个女的猛地打电话和发短信叫其帮救朋友。其害怕当天嫖妓的事情被老婆知道,就答应她去帮找人。第二天早上,其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叫她到江滨大钟那里等。9点多钟,其在大钟处见到了那个女的。之后其就带那个女的到其曾嫖宿的旅社,然后离开。其曾用其妻子的名字开户办理了x号码的手机卡使用,到2009年10月份时就停用这个号码了。

3、证人周某某证实,其是越南籍人。2008年3月份其被老乡拐骗到宁明后,被逼迫在环城街卖淫。今年其获得了自由身,可以自由出入宁明县城卖淫,没有限制。其白天在荷城旅社卖淫,晚上回到荷城旅社隔壁的房子住。那房子是老板“阿东”租的。几天前,老板“阿东”又带来一个女的,他安排那个女的跟其住一起,白天让她和其在荷城旅社卖淫,晚上有时“阿东”就带那个女的出去卖淫,但是去哪里就不知道了。“阿东”叫其看住那个女的,要是那个女的跑的话就告诉他。2009年7月30日下午,其和那个女的在荷城旅社招客卖淫时,有几个人突然进来把那个女的拉走。其担心她又被拐卖就拉那女的进屋。那几个人表明身份后,其才知道是公安人员。后来,其就和那个女的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项某某证实,2009年7月28日晚22时许,其到宁明县烟草公司门口旁的一间按摩院二楼和朋友梁建忠玩。玩了一会儿,其问梁建忠哪里有嫖娼的。梁建忠就说,环城街的“阿牛”有一个“新货”(刚来的卖淫女)。于是其叫梁建忠帮联系“阿牛”带那个“新货”过来给其嫖娼。过了半个小时,“阿牛”就带一个年约20岁的女子来二楼。在二楼,其问“阿牛”嫖娼一次多少钱,他说要五十元。于是其就带那个女的到旁边的包厢嫖娼。完事后,其就给“阿牛”五十元,然后“阿牛”就带那个女的走了。其不清楚“阿牛”叫什么名字,但知道他是专门拉女人出来给嫖娼的。

5、证人古某丙证实,2009年7月29日晚其在家和堂哥古某丁及几个朋友一起喝酒到11点钟左右。其和堂哥古某丁一起到锦华宾馆开了X号双人房睡觉。因为是熟客,服务员没有叫其住房登记。然后其打电话叫农志平过来玩。三人在房间聊了一阵,其提议是否找“一条货”(卖淫女)来玩玩(嫖娼)。大家都同意后,其想到前两天“牛魔王”(陈某乙)打电话说有“新货”(指新的卖淫女),问其是否做(嫖娼),就打电话给“牛魔王”(陈某乙),问他说不是有新货吗,有的话就要过来,其在锦华宾馆X号房。过了大概半个小时,“牛魔王”(陈某乙)就带一个年轻女子到其所在的客房。其不认得那个女的,“牛魔王”(陈某乙)就到房间的电脑去上网,然后对那个女的说,过去和其睡。其就和那个女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古某丁接着又和那个女的嫖娼了一次。然后又到农志平嫖娼一次。之后,其又去嫖了一次。完事后,其付给“牛魔王”200元,他就把人带走了。

6、证人古某丁证实,2009年7月29日晚,其与堂弟古某平、古某丙在家吃饭喝酒。喝到22时许,古某丙又拉其出去玩。古某丙说去找女人嫖娼,他出钱,其同意了。古某丙和其开摩托车到锦华宾馆开了X号房。到房间后,古某丙又叫了一个朋友过来,然后就打电话给“鸡头”说要一个“妹仔”,并谈好价钱为两百元。23时许,一个男“鸡头”带一个年轻的姑娘到房间。那姑娘上床脱短裤,那“鸡头”就坐在旁边看,其三人相让谁先上。最后是古某丙先上。其第二个和那个姑娘性交,古某丙的朋友第三个去和那个姑娘性交。之后,古某丙又和那个姑娘性交了一次。事后,那个“鸡头”得了古某丙两百元钱,就带那个姑娘走了。

7、证人黄某戊证实,其系锦华宾馆总台服务员,2009年7月29日下午16时至24时是其当班,半夜23时许有两个客人来到总台后说要住宿,其问他们要身份证登记时他们都说没有带,而对其说是黄某恒的朋友要一间双人房。其一听说是黄某恒的朋友就安排他们住X号房了。其中一个人(后其才知道是古某丙)交了住宿费128元后,其就给了他一张房卡。随后他们就上房间休息了。

8、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其是孤儿。几个月前,其在QQ上认识了一个叫“阿东”的宁明人,和他很聊得来。后来“阿东”就约其到宁明玩。一个星期前的一天,其从灵山县城搭班车到南宁后转车到宁明。到县城后,其就找了一家网吧上网,不久就在QQ上联系上了“阿东”。“阿东”约其出来见面,然后一起去吃饭。吃饭后就带其在宁明县城玩。晚上7、8点钟,“阿东”就带其到荷城街一间旅社住宿。当晚“阿东”就叫其在那间旅社和一名越南籍的女青年住下来。到了第二天早上,其起床后,就想搭车回灵山。一名三十多岁的男老板过来对其说,其已被“阿东”以一万多元钱卖给他了,以后就要帮他做工了。其这才明白自己被拐了,于是就问男老板说,叫其做什么工。男老板说,叫其去接客(即卖淫)。当时其很害怕,问是否可以将其卖给别人嫁给别人。男老板说将其卖给别人一样是拿去接客,并叫其安心在这里做工。不用想逃跑,他生气就将其打死。这样,男老板就叫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和两名妇女轮流看管不让其离开那间旅社。其和越南籍女青年在那间旅社睡了一天。第三天,男老板就带其和那名越南籍女青年到隔壁的“环城旅社”接客,每天都和十几个嫖客发生性关系。晚上又带其到宾馆和嫖客睡觉。到了7月28日和7月29日,其为了逃走,就跟那些嫖客要手机发短信给和其一起在灵山打工的朋友林某某,叫她过来解救。今天(7月30日)下午,其朋友林某某来到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报案。不久,其就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了。这几天晚上男老板带其到锦华宾馆X号房和一名男子发生了两性关系,接着又带去一间楼房的二楼和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7月29日晚上11点多,男老板又带其到锦华宾馆X号房和三名男青年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当时男老板就坐在房间里上网,三名男青年轮流和其发生性关系。其余的都是白天在旅社接客。男老板是吓唬其不得离开他们,否则就要被打死。三名看管的人及那名越南籍女青年轮流看管,不让其离开旅馆,其害怕就不敢不从他们,也不敢逃跑。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强迫卖淫案中心现场位于宁明县X镇兴宁大道东锦华宾馆X号房;宁明县X镇兴宁大道中宁明县烟草局旁边友谊保健按摩院二楼的房间内。

10、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证实,陈某己辨认出强迫其卖淫的男老板是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出其强迫去卖淫的女子“阿玲”是陈某己;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是带陈某己给其嫖宿的“阿牛”;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当晚带给其嫖宿的女子是陈某己;古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是带陈某己给其嫖宿的“牛魔王”;古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当晚带给其嫖宿的女子是陈某己;古某丁辨认出陈某己是当晚在锦华宾馆X号房给其嫖宿的女子。

11、宁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认定陈某己处女膜不完整,有陈某性裂痕。

1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宁明县X镇X街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越南妇女“阿麦”带一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和一名越南妹来到宁明县X镇X街其租住的出租屋里,那男子说把那个越南妹卖给其,要价是x元。经双方讨价还价,其以x元买下。买下来后其才知道那女子叫“阿玲”。其告诉“阿玲”已花1万多元钱将她买下,她以后要去接客(卖淫)。其在出租屋里安排了一间房间给“阿玲”住下。第二天上午9时许,其带“阿玲”和“阿香”到出租屋隔壁的环城旅馆去接客。那些嫖客去嫖越南妹“阿玲”其就向他们收取30至50元人民币的嫖资。当天白天有10多名嫖客来嫖“阿玲”。晚上其就带“阿玲”和“阿香”回出租屋。当天晚上22时许,其接到梁建忠的电话,叫其带一个女人到宁明县烟草公司附近的友谊按摩院来。于是,其就带“阿玲”到友谊按摩院。在二楼的一间按摩房里,一名其不认识的嫖客与“阿玲”发生了性关系。并给了其50元钱。得钱后,其带“阿玲”回出租屋。第三天上午9时许,其又带“阿玲”和“阿香”到隔壁的环城旅馆接客。当天有10多名嫖客去嫖“阿玲”,其就收取那些嫖客30至50元的嫖资。到晚上就把“阿香”和“阿玲”带回出租屋。晚上22时许,朋友古某丙打电话问其是否有新来的女人,有的话就带去锦华宾馆X号房给他。其就带“阿玲”到锦华宾馆X号房。古某丙和两名男子已经在房间里等着。其留“阿玲”在房间后就在走廊里等着。24时许,古某丙出来说已经完事了并给其200元嫖资。拿钱后,其就带“阿玲”回出租屋。第四天上午9时许,其又带“阿玲”和“阿香”去环城旅馆接客,到了下午就有公安人员来到环城旅馆把“阿香”和“阿玲”带走了。“阿玲”每次接客其都提供避孕套给她。每次“阿玲”都不敢反抗,由于她听话从未被其打骂过。其带“阿玲”去接客,收得大约1000元的嫖资。其强迫“阿玲”去旅社、宾馆卖淫时都是在旅社、宾馆的门口或走廊看着,防止“阿玲”逃跑。卖淫完后就带她回到出租屋,让同住在出租屋里的“阿香”看着“阿玲”,不让她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目无国法,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强迫被害人陈某己卖淫,是她自愿卖淫,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介绍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对被害人陈某己虽然没有直接施以暴力,但却以赚钱赎身为要挟,并采取盯守看管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人身自由限制和精神强制,胁迫被害人卖淫。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被害人陈某己通过短信方式向人求救,亦证实了其受逼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仅有两次强迫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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