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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9354.48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做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刘建钊,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为肇事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2009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小黄某村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某某乘坐的由柳涛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某某、柳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曹某某随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轻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跟腱不完全断裂等。2010年1月2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需要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354.48元。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3、2010年1月19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涛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柳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交警部门根据违章行为的原因力依法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柳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为:1、根据立法精神,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赔偿责任,不以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责任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为限制条件。对于原告曹某某来讲,其作为第三者并不知道张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证,如果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明显对曹某某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的;2、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曹某某、张某某故意造成损失的事实。张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依法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依法不予适用。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关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1、医疗费9354.48元;2、虽然曹某某住院治疗21天,但是根据伤情,其出院后仍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0天,并无不当,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误工费应为1317元;3、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标准,护理期限按21天计算,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为276.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168元;5、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1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10元;6、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是考虑到原告系封丘县人,从温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需要回家的基本事实,结合其伤情,参照公交车的营运价格,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7、由于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04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如下:

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柳涛二人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5000元。

2、根据前述,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损失总数额为x.04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5000元,余款6426.04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4498.2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赔付的2000元,被告张某某再赔偿原告损失2498.23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249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错误。1、《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2009年5月1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X号函给予了答复。根据答复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属于无证驾驶(即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依法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显然该认定与最高院的答复精神相违背,属于理解错误。二、被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即医疗费,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即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不符合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条件,其所花医疗费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一审判决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依法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又认为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而最后却判决保险公司即上诉人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却不予赔偿,显然该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前后矛盾。三、《交强险条例》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和立法精神由国务院制定发布实施的,而《交强险条款》又是中国保监会根据《道交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是《交强险条例》的具体操作细则,其间相辅相成、根本不存在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之情形。请求:依法撤消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曹某某损失5000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曹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不存在,不是一审法院对相关法条的理解错误,而是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片面理解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曹某某、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免除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纠纷,而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仅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没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曹某某认为:张某某与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的保险合同,出了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不应该免除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理由同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其肇事三轮汽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条款是双方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虽无证驾驶汽车,但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故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判决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明显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根据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依法不予适用”的论述不当,引用内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内容是:“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不是原审判决引用的内容。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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