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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2月11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09年11月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经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7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某甲的儿子鄢某文因与金溪镇村民唐某戊的儿子唐某发生纠纷,鄢某文于2009年10月15日晚上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用钢珠枪致唐某重伤,鄢某文因此被佛山市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09年10月26日,鄢某文回到金溪老家躲避追捕。

2009年10月27日晚,衡阳县中心派出所副所长谭某己接到鄢某文逃回家中且核实身份后,经领导同意决定对鄢某文实施抓捕。2009年10月28日上午,副所长谭某己率民警张某某、龙某、谢朝阳、江志刚、谭某庚、陈某某前往金溪。当日14时许,谭某己等七名公安民警在金溪镇司法所人员唐某丁及唐某戊的带领下,分批进入鄢某文家。在鄢某文家禾坪上,鄢某文正与妻舅被告人李某某在聊天。民警谭某己、张某某等人向鄢某文出示了警官证并说明了抓捕的理由,要求鄢某文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民警龙某对鄢某文戴上了手铐。这时,鄢某文大喊打人了,鄢某文的爷爷及家人跟着起哄。被告人鄢某甲手持锄头与在建房工地做工的被告人鄢某乙及同案人鄢某生、鄢某明等手持棍棒、木板等物一起阻止公安民警将鄢某文带走。被告人鄢某甲举起锄头欲打抓住鄢某文不放的民警龙某,民警陈某某见状立即将锄头抢脱。于是被告人鄢某甲、李某某及家人用拳头对陈某某一顿乱打。被告人鄢某甲及其他同案人则将龙某打倒在地,并对民警张某某进行殴打。当陈某某再次抓住鄢某文时,被告人鄢某甲扭住陈某某与陈某起滚下禾坪。接着,被告人鄢某甲、李某某又对称本源一顿殴打,鄢某文则用头撞击陈某某。被告人鄢某乙手持木板多次要上前殴打民警,均被民警谭某庚制止。尽管民警一直在做解释与劝阻工作,但被告人与同案人等根本不听,将鄢某文从民警手中抢走。接着,同案人鄢某生、鄢某丙等人将鄢某文带鄢某文家的建房工地,用切割机将鄢某文戴的手铐链条切断。副所长谭某己担心割伤鄢某文的手,便叫民警谢朝阳用钥匙打开手铐。此时,被告人鄢某乙又从民警谢朝阳手中抢走手铐交给被告人鄢某甲,并一再煽动说公安民警是黑社会的,要将手铐作为证据。之后,鄢某文趁乱逃离了现场。金溪派出所民警接到求助电话赶到现场,经做工作事态才得以平息。

2009年11月2日,鄢某文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投案自首。

民警陈某某、龙某、张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鄢某文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龙某某陈某,证人唐某丁、唐某戊、谭某己、谭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领条及请求,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李某某以及同案人等明知公安干警在执行缉逃任务仍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执行公务,以致在逃人员鄢某文得以逃脱,并打伤多名公安干警,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妨害了公安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李某某及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逃人员鄢某文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未给该案造成不良后果,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鄢某甲、鄢某乙、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鄢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肖启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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