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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博迩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害人吴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09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区X镇X街X号吴某某所经营的化妆店,为泄愤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划吴某某,致其下颌下缘左侧、左耳前、左耳廓、左上肢多处锐器创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徐艳

代理审判员刘亮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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